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聲,1764,201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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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上開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按,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1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判決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駁回上訴確定;

暨其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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