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聲,1769,201606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維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聲字第7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維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宣告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

另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維銘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1 至2 所示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及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880 號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015號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此觀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甚明,惟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並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已發監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9 月,則屬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

至於附表編號2 經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部分,於本案中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自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