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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黎丁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丁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丁源(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
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0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提出之案件一覽表編號12、13備註欄均誤繕為【編號11-12經原判決定刑為徒刑1年2月】,應予更正)。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至10、12至1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附表編號1至11所列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5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3月,編號12、13所列之罪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之前提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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