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有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有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罪,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因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仍應併合處罰之。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 已執行易科罰金完畢部分,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應予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吳有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傷害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 3月 │ 有期徒刑 4月 │
├───────┼───────────────┼──────────────┤
│犯 罪 日 期│ 104.10.04 │ 103.07.22 │
├───────┼───────────────┼──────────────┤
│偵 查 案 號│基隆地檢104年度速偵字第1168號 │基隆地檢103年度偵字第3168號 │
├─┬─────┼───────────────┼──────────────┤
│最│法 院│ 基隆地院 │ 臺灣高院 │
│後├─────┼───────────────┼──────────────┤
│事│案 號│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020號 │ 104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 │
│實├─────┼───────────────┼──────────────┤
│審│判 決日 期│ 104.11.03 │ 104.12.22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臺灣高院 │
│確├─────┼───────────────┼──────────────┤
│定│案 號│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020號 │ 104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 │
│判├─────┼───────────────┼──────────────┤
│決│判決確定日│ 104.11.30 │ 105.01.18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備 註│基隆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35號 │基隆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399號 │
│ │(易科罰金執畢)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