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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晏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晏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晏偉因營利姦淫猥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3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分別漏未載「第25228號、第25229號、99年度偵字第5056號」、「第9969號、第9970號」,爰分別補充之;
另原聲請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欄,誤載「97年7月初某日起至同年7月底止.01」,爰更正為「97年9月2日起至97年9月中旬」),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102年1月25日生效。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張晏偉因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3,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986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並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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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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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營利姦淫猥褻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兒童及少年性交易│營利姦淫猥褻 │
│ │ │防制條例 │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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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年3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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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97年7月初某日起 │98年10月12日至13│97年9月2日至97年│98年8、9月間 │
│ │至同年7月底止 │日、15日至17日 │9月中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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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99年度偵│臺北地檢98年度偵│臺北地檢102年度 │臺北地檢101年度 │
│關年度案號 │字第17874號 │字第26521號、第 │偵字第9971號、第│偵字第1661號 │
│ │ │25228號、第25229│9970號、第9969號│ │
│ │ │號、99年度偵字第│ │ │
│ │ │505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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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
│後├────┼────────┼────────┼────────┼────────┤
│事│案號 │99年度訴字第1556│102年度上訴字第 │104年度上訴字第 │104年度上訴字第 │
│實│ │號 │1561號 │981號 │709號 │
│審├────┼────────┼────────┼────────┼────────┤
│ │判決日期│99年12月31日 │103年8月13日 │104年11月4日 │105年4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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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
│定├────┼────────┼────────┼────────┼────────┤
│判│案號 │99年度訴字第1556│104年度台上字第 │105年度台上字第 │104年度上訴字第 │
│決│ │號 │1246號 │435號 │709號 │
│ ├────┼────────┼────────┼────────┼────────┤
│ │判決確定│100年4月21日 │104年5月6日 │105年2月18日 │105年5月4日 │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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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是 │否 │否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
│ 備 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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