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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高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高松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林高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本件定應執行刑雖逾6月,亦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爰併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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