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聲,1774,201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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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定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定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就罰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定宏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僅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三、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東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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