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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香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香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按合於定執行刑之數罪,若有已經執行完畢者,法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執行刑,已執行完畢部分則於檢察官指揮執行其執行刑時,予以扣除。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數罪,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3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考。
茲檢察官按受刑人之請求,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及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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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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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販賣第一級毒品 │幫助販賣第一級毒│
│ │ │ │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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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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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3.07.09 │ 103.07.09 │ 103.05.17 │ 103.05.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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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察機關案號 │基隆地檢103年度 │基隆地檢103年度 │基隆地檢103年度 │基隆地檢103年度 │
│ │毒偵字第1551號 │毒偵字第1551號 │偵字第2748號 │偵字第27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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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本院 │ 本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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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事│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659│103年度訴字第659│104年度上訴字第1│104年度上訴字第1│
│實 審│ │號 │號 │03號 │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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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3.12.05 │ 103.12.05 │ 104.04.14 │ 104.04.14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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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659│103年度訴字第659│104年度台上字第2│104年度台上字第2│
│判 決│ │號 │號 │087號 │087號 │
│ ├───┼────────┼────────┼────────┼────────┤
│ │判決確│ 103.12.29 │ 103.12.29 │ 104.07.09 │ 104.07.09 │
│ │定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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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編號1、2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號3、4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
│ │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1月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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