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聲,1776,201606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子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執聲字第七五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營利姦淫猥褻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案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營利姦淫猥褻等兩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之事實審,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四0號、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二0號判決同此意旨)。

故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雖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此部分僅係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一       │      二        │
├───────┼────────┼────────┤
│罪          名│營利姦淫猥褻罪  │營利姦淫猥褻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三月,如│有期徒刑五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犯  罪  日  期│   103.09.18    │   103.10.12    │
├───────┼────────┼────────┤
│偵查 (自訴) │士林地檢103年度 │新北地檢103年度 │
│機關年度案號  │速偵字第1610號  │偵字第30576號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高等法院    │
│最├─────┼────────┼────────┤
│後│案      號│103年度士簡字第 │103年度上訴字第 │
│事│          │     680號      │    1606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   103.10.31    │   104.08.25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士簡字第 │105年度台上字第 │
│判│          │     680號      │    1068號      │
│決├─────┼────────┼────────┤
│  │確定日期  │   103.12.02    │   105.05.05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