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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子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執聲字第七五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營利姦淫猥褻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案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營利姦淫猥褻等兩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之事實審,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四0號、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二0號判決同此意旨)。
故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雖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此部分僅係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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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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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營利姦淫猥褻罪 │營利姦淫猥褻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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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三月,如│有期徒刑五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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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3.09.18 │ 103.1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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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訴) │士林地檢103年度 │新北地檢103年度 │
│機關年度案號 │速偵字第1610號 │偵字第3057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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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高等法院 │
│最├─────┼────────┼────────┤
│後│案 號│103年度士簡字第 │103年度上訴字第 │
│事│ │ 680號 │ 1606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 103.10.31 │ 104.08.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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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士簡字第 │105年度台上字第 │
│判│ │ 680號 │ 1068號 │
│決├─────┼────────┼────────┤
│ │確定日期 │ 103.12.02 │ 105.05.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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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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