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聲,1777,201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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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7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呂印子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13號確定判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次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

該條例未規定者,不適用該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第2條第4項規定甚明。

立法者在刑法保安處分規定外,另專就竊盜犯及贓物犯罪特別制定法律規範,自與普遍適用之刑法,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因此在立法體例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應屬刑法第90條第1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

是對於犯竊盜罪、贓物罪之被告,倘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者,既不得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倘併予宣告,即屬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55號判決參照)。

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4所示竊盜部分,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至11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因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均未達1年以上,自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自不得依刑法有關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強制工作3年部分,既於被告不利,應由執行檢察官提起救濟程序予以撤銷原判決保安處分部分。

至被告如該判決附表編號所示各罪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與其該案之法定刑,各罪皆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縱以累犯加重二分之一計算,仍不得逾有期徒刑7年6月。

原判決於主文內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原則。

本件有應執行之刑與諭知強制工作3年,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發見,造成執行指揮書不當之錯誤,均應由該管執行檢察官併予陳函法院,以資救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著有明文。

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聲明異議之對象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

又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

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甚明。

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

三、經查:

(一)依聲明異議人上開聲請意旨,認原確定判決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惟本件原確定判決既未經非常上訴撤銷,亦未經最後事實審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在未經撤銷原確定判決前,均非法定停止執行之事由,則檢察官依法指揮保安處分之執行,自無違法不當可言;

又聲請再審、非常上訴等,在未經撤銷原確定判決前,亦非關執行之指揮,本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範圍。

本件原確定判決既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撤銷者,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難認有據。

至於聲請意旨援引之另案裁判,指摘原確定判決所定保安處分裁量不當云云,顯係對已經確定的裁判再為爭執,此究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二)聲明異議人所稱原確定判決於主文內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云云,惟此係原確定判決諭知應執行之刑有無違誤之問題,並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故非屬聲明異議之範疇,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亦難認有據。

是於原確定判決變更前,該確定判決仍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據以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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