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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崔恩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崔恩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經修正為:「(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受刑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受刑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為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崔恩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各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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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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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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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7年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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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4月13日晚間7 │101年9月10日某時許│101年 8月13日下午2│
│ │時許 │ │時36分許電話聯絡後│
│ │ │ │之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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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2年度毒 │士林地檢101年度毒 │士林地檢101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939號 │偵字第1654號等 │字第10815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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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臺灣高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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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2年度審簡字 │ 102年度訴字 │ 102年度上訴字 │
│事實審│ │ 第1032號 │ 第20號 │ 第3084號 │
│ ├────┼─────────┼─────────┼─────────┤
│ │判決日期│ 102年7月29日 │ 102年9月10日 │ 102年12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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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最高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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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2年度審簡字 │ 102年度訴字 │ 103年度台上字 │
│判 決│ │ 第1032號 │ 第20號 │ 第1246號 │
│ ├────┼─────────┼─────────┼─────────┤
│ │確定日期│ 102年8月19日 │ 102年10月14日 │ 103年4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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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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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北地檢102年度執 │士林地檢 103年度執│編號3至9經士林地院│
│ │字第5225號(已執畢│字第1136號(已執畢│以 102年訴字第20號│
│ │) │)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 │ │ │10年(士林地檢 103│
│ │ │ │度執字第2307號、10│
│ │ │ │5年度執緝字第232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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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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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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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9月 │ 有期徒刑7年7月 │ 有期徒刑7年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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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1年8月24日下午10│101年7月7日下午10 │101年 8月12日上午4│
│ │時52分許電話聯絡後│時5分許電話聯絡後 │時59分許電話聯絡後│
│ │之某時 │之某時 │之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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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1年度偵 │士林地檢101年度偵 │士林地檢101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字第10815號等 │字第10815號等 │字第10815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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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 ├────┼─────────┼─────────┼─────────┤
│最 後│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 │ 102年度上訴字 │ 102年度上訴字 │
│事實審│ │ 第3084號 │ 第3084號 │ 第3084號 │
│ ├────┼─────────┼─────────┼─────────┤
│ │判決日期│ 102年12月25日 │ 102年12月25日 │ 102年12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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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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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 │ 103年度台上字 │ 103年度台上字 │
│判 決│ │ 第1246號 │ 第1246號 │ 第124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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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 103年4月17日 │ 103年4月17日 │ 103年4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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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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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編號3至9經士林地院以102年訴字第20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 │
│ │(士林地檢103度執字第2307號、105年度執緝字第2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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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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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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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7月 │ 有期徒刑7年9月 │ 有期徒刑7年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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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1年 7月30日下午2│101年 7月31日下午8│101年 8月13日下午9│
│ │時42分許電話聯絡後│時 2分許電話聯絡後│時 6分許電話聯絡後│
│ │之某時 │之某時 │之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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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1年度偵 │士林地檢101年度偵 │士林地檢101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字第10815號等 │字第10815號等 │字第10815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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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 ├────┼─────────┼─────────┼─────────┤
│最 後│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 │ 102年度上訴字 │ 102年度上訴字 │
│事實審│ │ 第3084號 │ 第3084號 │ 第3084號 │
│ ├────┼─────────┼─────────┼─────────┤
│ │判決日期│ 102年12月25日 │ 102年12月25日 │ 102年12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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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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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 │ 103年度台上字 │ 103年度台上字 │
│判 決│ │ 第1246號 │ 第1246號 │ 第1246號 │
│ ├────┼─────────┼─────────┼─────────┤
│ │確定日期│ 103年4月17日 │ 103年4月17日 │ 103年4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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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 │編號3至9經士林地院以102年訴字第20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 │
│ │(士林地檢103度執字第2307號、105年度執緝字第2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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