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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良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良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良駒因犯侵害墳墓屍體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許良駒因犯侵害墳墓屍體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
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即103年12月17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2 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5頁至第13頁)。
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業已執行完畢及附表編號2已部分執行之部分,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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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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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侵害墳墓屍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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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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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3年3月10日 │103年4月18日至同年│ │
│ │ │4月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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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3年度毒 │桃園地檢103年度偵 │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151號 │字第1044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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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 │ │ │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審簡字第918│104年度上訴字第175│ │
│ │ │號 │8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年7月31日 │104年10月2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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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審簡字第918│104年度上訴字第175│ │
│ │ │號 │8號 │ │
│判 決├────┼─────────┼─────────┼─────────┤
│ │判 決│103年12月17日 │104年11月30日 │ │
│ │確定日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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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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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北地檢103年度執 │桃園地檢104年度執 │ │
│ │字第10244號(已執 │字第17338號(已繳 │ │
│ │畢) │納易科罰金12萬8千 │ │
│ │ │元,餘5萬4千元未繳│ │
│ │ │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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