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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佳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4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廖佳雯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年,客觀上有逃亡之可能,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6月3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曾命被告以新臺幣 8萬元具保,但因家貧,無法湊足,才會至今未能交保,請再給予機會,並念在家中經濟狀況欠佳,請求降低金額,准予具保云云。
三、經查: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嫌疑重大,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就被告所涉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9年。
衡之常情,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既經判處重刑,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可能。
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為確保審判程序及刑事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至原審縱曾諭知具保,然該具保處分業因嗣後經原審改命羈押,暨本院諭知羈押而失其效力。
此外,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聲請之情事。
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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