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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84號
聲 請 人 周珠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
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6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於民國 101年11月21日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扣押聲請人所有之大陸通行證正本 1本,並經移由本院贓物庫保管中,該大陸通行證並非中華人民共和國核發該國國民進入臺灣之許可證明,亦非我國核發之證件,復未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中宣告沒收,應認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自當予以發還,且該大陸地區通行證將於近期內過期失效,需寄回大陸請親友幫忙換證以確保合法居留於臺灣,以利繼續進行上訴審理,若聲請人之大陸通行證逾期失效,將影響聲請人向移民署申請延長合法依親居留時效之權利,為此聲請發還聲請人之大陸通行證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經本院判決後,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繫屬於最高法院,是本案尚未確定。
又「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乃大陸地區公安部發給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之旅行通行證件,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台灣地區時,需與我國內政部移民署發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一併查驗,是前述經扣押之聲請人所有「大陸通行證」,乃聲請人於100年8月24日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證據,復與本案具有高度之關聯性,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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