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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任學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聲字第7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任學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卷附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茲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各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稱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惟經查閱卷證,並無受刑人提出聲請之資料,是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未經受刑人提出請求,即逕依職權向本院聲請與附表編號2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不符前揭規定;
而附表編號2 、3 部分前已定應執行刑,亦無再行定刑之依據。
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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