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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國倫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國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顏國倫因(1)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2)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4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29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於民國102年8月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年6月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5年6月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5年6月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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