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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俊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俊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對受刑人蔡俊賢於民國99至103年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受刑人蔡俊賢因賭博罪,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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