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聲,1837,201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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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三和(原名陳木忠)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三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三和因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72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②竊盜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2月20日送監執行。

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5年6月1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5年6月1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復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衡以受刑人係於102年3月19日、同年6月3日,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為上開判決、定應執行刑裁定,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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