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聲,1842,201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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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名言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等罪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名言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1)強盜等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3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7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2)恐嚇等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3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於民國99年6月2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年6月1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5年6月1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於法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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