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聲,1866,201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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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秀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秀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秀玉(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佈,自102 年1 月25日生效,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有前揭修正,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原聲請書之附表編號1、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分別誤載為「101.10.16」、「101.10.11」,應更正為「101.10.11」、「101.10.16」;

附表編號10「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4.04.08」,應更正為「101.04.08」;

附表編號18「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4.04.07」,應更正為「101.04.07」)。

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至22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復參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及附表編號4至7及編號8至22所示之罪,前曾經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及10年2月,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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