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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琳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五年度執聲字第八二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琳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理 由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刑法五十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並自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有利於受刑人,且受刑人並得請求檢察官依新修正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
二、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八號裁定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二號裁定參照。
查受刑人許琳瑋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聲字第三五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罪,曾由本院以一0二年度上訴字六一二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則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一0三年度訴字第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則由本院以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四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七月,有前述裁定、判決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及外部界限之拘束。
三、次查本案受刑人許琳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五十條但書第一款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許琳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受刑人許琳瑋於一0五年三月十一日刑事聲請狀),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四0號、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二0號判決同此意旨)。
故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雖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僅係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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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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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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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十月 │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
│ │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 │
│ │折算一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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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1.02.07 │100.11.05 │101.01.05-101.01.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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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22│101年度毒偵字第587號 │101年度偵字第2477號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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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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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91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224 │102年度上訴字第612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1.05.18 │101.06.08 │102.12.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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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91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6615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 │
│判 決├────┼──────────┼───────────┼───────────┤
│ │判 決│101.07.17 │101.12.27 │103.05.22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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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四 │ 五 │ 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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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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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有期徒刑二年四月 │有期徒刑七年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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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1.01.06-101.01.07 │101.07.02 │94.11.01-94.11.3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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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署101年度偵字第2477 │101年度偵字第9089號 │97年度偵字第9566號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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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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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2年度上訴字第612號│102年度訴字第257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564號 │
│ │ │ │103年度訴字第62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2.12.31 │103.07.22 │104.01.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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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最高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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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00 │102年度訴字第257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 │
│判 決│ │號 │103年度訴字第6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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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3.05.22 │103.12.10 │104.05.28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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