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聲,1884,2016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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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羽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羽豐因犯搶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

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

是案件如經第二審法院以不合法律上程式、法律上不應准許而為上訴駁回之程序判決,因第二審法院未進行實體審理而諭知罪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應為原第一審法院。

三、查本件受刑人鄭羽豐犯如附表所示共7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民國104年8月24日確定;

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係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6月、2月、5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04年12月2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865號判決,認檢察官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上訴(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於同日確定),檢察官再就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於105年3月3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前揭各判決書正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從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而附表編號2至7所示各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後,本院係以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程序上駁回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均非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諭知罪刑之法院,並應以第一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各罪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書附表編號2至7關於各罪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及判決日期欄之記載均屬有誤。

是本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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