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聲,1919,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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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君瑋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一0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0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君瑋於肇事前因有飲用酒類,致肇事時未立即下車,但於開車到桃園市觀音區接到車行電話,被告即立刻與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連絡,並由警方從桃園帶回新竹市警察局製作筆錄,依上開過程觀之,被告並無逃亡之意思;

再者,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供認在卷,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更無逃亡之動機,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詳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號判例、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六號、第一二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

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一)被告陳君瑋因服用酒類及毒品駕車致人於死罪、肇事逃逸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陳君瑋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認有羈押之必要,故自一0五年六月十六日裁定對被告陳君瑋執行羈押在案。

(二)又被告陳君瑋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原審所認定之服用酒類及毒品駕車致人於死罪、肇事逃逸罪等二罪,且相關犯行亦據告訴人金慧琴、陳建廷及證人李信求、房漢柳、高光明、徐嘉玲、謝宗翰、陳心揚等人證述在卷,復有被害人鄧新錦、陳維昭、鍾淑真之相關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員黃志成偵查報告、行經路口及社區監視器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現場車損照片、被告陳君瑋之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相關函覆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陳君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而被告陳君瑋於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肇事後,隨即離開現場而未報警救護或留在現場守候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為其他必要措施,直至同日凌晨五時許,始在桃園市觀音區台十六線與台六六線路口查獲被告陳君瑋等情,亦據被告陳君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詳本院一0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依被告陳君瑋上開逃避罪責之行為,堪信被告陳君瑋主觀上仍具一定程度之逃亡、藏匿動機,足認被告陳君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逃亡之虞,是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透過具保等手段加以替代。

(三)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詳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抗字第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斟酌認定被告陳君瑋是否予以執行羈押。

本院經審酌被告陳君瑋所犯服用酒類及毒品駕車致人於死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另肇事逃逸罪,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定被告陳君瑋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審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八號裁定意旨參照),可證被告陳君瑋既經判處重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已達八年,顯見被告陳君瑋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執行羈押之必要。

(四)至於被告陳君瑋雖以業與被害人等之家屬達成和解,惟該和解金額,依被告陳君瑋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表示:該匯款條所示金額係先匯給育林交通公司,再由育林交通公司支付保險金給被害人等之家屬等語(詳本院一0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況和解與否亦與被告陳君瑋有無停止羈押之事由、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無從據為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另被告陳君瑋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綜上,足認羈押被告陳君瑋應屬適當、必要,而命被告陳君瑋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君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非具保所能替代,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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