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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禹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聲字第8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
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
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
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11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附表編號4 至11所示8 罪係經最高法院以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 裁判確定前所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
至聲請書附表編號4 至9 、11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關於「103 年度偵字第7119號」之記載,顯有缺漏,爰更正為「103 年度偵字第7119號、9331號」,附此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前揭11罪,其中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8 至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5 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就上開11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則檢察官據以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查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4 罪及編號8 至11所示4 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6月,上訴後經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節,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查。
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3 所示二罪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 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性質與編號4 至7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性質上較為接近,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情,對其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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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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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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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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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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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12月24日採尿時回 │102年7月初某日至102年8│103年3月20日 │
│ │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月5日為警查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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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826 號│102 年度偵字第17187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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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3 年度桃簡字第631 號│103年度訴字第464號 │103年度桃簡字第14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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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3年4月21日 │103年11月7日 │103年12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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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3年度桃簡字第631號 │103年度訴字第464號 │103年度桃簡字第14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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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103年5月12日 │103年12月8日 │104年1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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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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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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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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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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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年3月18日 │102年7月6日 │102年7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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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119號、9331號 │
│ 年 度 案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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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同左 │同左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4年度上訴字第39號 │同左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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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4年4月14日 │同左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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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最高法院 │同左 │同左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 │同左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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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104年6月11日 │同左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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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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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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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 │轉讓禁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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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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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7月11日 │103年3月5日 │103年3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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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119號、9331號 │
│ 年 度 案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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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同左 │同左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4年度上訴字第39號 │同左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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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4年4月14日 │同左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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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最高法院 │同左 │同左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 │同左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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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104年6月11日 │同左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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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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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0 │ 11 │ (此欄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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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轉讓禁藥 │轉讓禁藥 │ (此欄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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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 (此欄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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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年3月6日 │103年3月17日 │ (此欄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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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119號、 │ (此欄空白) │
│ 年 度 案 號 │933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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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同左 │ (此欄空白)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4年度上訴字第39號 │同左 │ (此欄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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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4年4月14日 │同左 │ (此欄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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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最高法院 │同左 │ (此欄空白)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 │同左 │ (此欄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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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104年6月11日 │同左 │ (此欄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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