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聲,2518,2019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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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1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弘裕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9日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25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合併抗告狀」之案號欄雖記載「105 年度上訴字第2805號」,但書狀內容實係針對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518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暨後述其他法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並有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弘裕(下稱抗告人)傳真回覆確認文件可佐,應先敘明。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檢察署105 年度執聲字第1068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9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2518號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並於105 年9 月1 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影本可稽。

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前揭規定,自為5 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5 年9 月2 日起算,計至同年月6 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因未據當事人提起抗告而告確定,並已移付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詎抗告人遲至108 年8 月29日始行提起抗告,有「合併抗告狀」之收狀日期足憑,因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應附帶敘明者:㈠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核屬日後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

抗告意旨執稱本院裁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應合併定刑云云,容有誤會。

㈡本件抗告書狀另聲明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3389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770 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133 號等執行刑裁定提起抗告部分,本院將函送該管法院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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