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聲,2995,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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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振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05年執聲付字第1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振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振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另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4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又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99年12月16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5年9月23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5年9月23日法授矯字第10501768821號函暨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另觀諸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

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

茲修正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因此本件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96條規定裁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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