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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 年度聲字第399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黃珈豪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 年度執典字第28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珈豪前以所涉犯妨害自由案件於103 年5 月15日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確定(執行案號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新竹地檢署】103 年執字第2426號,如附表編號2 所示)前,另於102 年間涉犯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貴院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判決處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於105 年3 月22日判決確定,執行案號為新竹地檢署103 年執字第2846號,如附表編號4 所示),受刑人依刑法第51條規定多次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就上開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分別函請承辦受刑人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之新竹地檢署查照辦理。
詎新竹地檢署竟分別以105 年9 月19日竹檢貴執典105 執聲他964 字第26235 號函(下稱26235號函)、105 年11月11日竹檢貴執典105 執聲他1163字第31689 號函(下稱31689 號函)覆受刑人:「查台端所犯後案之森林法罪係在前案詐欺罪(本署101 年執字第793 號【本院按: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後所犯,而非以後案(103 年執字第2426號【本院按:即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而謂之得以定應執行刑,故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云云,否准許受刑人前開合併定執行刑之聲請。
惟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審易字第744 號詐欺未遂案件於101 年1 月4 日判決確定,並於同年4 月24日經新竹地檢署101 年執字第793 號執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附表編號1 所示);
而受刑人受甲案最高法院確定判決(103 年5 月15日確定),乙案確定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1 年4 月24日以105 年度執字第2846號案件指揮執行後,受刑人於105 年6 月1 日假釋出監,附表編號2 、4 始終未曾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亦合於刑法第50條規定。
上開否准受刑人請求之新竹地檢署26235 號函、31689 號函覆,容有誤會。
新竹地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2846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有所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2846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指揮,並請求鈞院就附表編號2 、4 兩案合併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維受刑人權益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著有明文。
次按如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發現尚有部分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但與執行中之諸多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未依法處理或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時,因其請求係在刑之執行中,自應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准受刑人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聲請人係就新竹地檢署105 年執字2846號執行案件(即附表編號4 )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
本院為該案裁判法院(本院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確定判決),是就受刑人聲明異議部分,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又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故於被告多次犯罪,均經科刑確定,應以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前之所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之各款定其應執行刑。
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
四、經查:
(一)受刑人黃珈豪分別於105 年9 月6 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1月25日聲請狀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兩案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分別據該署檢察官以26235 號函、31689 號函覆受刑人:「查台端所犯後案之森林法罪係在前案詐欺罪(本署101 年執字第793 號,即如附表編號3 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後所犯,而非以後案(103 年執字第2426號,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而謂之得以定應執行刑,故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該署檢察官復於105 年12月1 日以竹檢貴執典105 執聲他1269字第033897號函覆:「查台端前經聲請定應執行刑,迭經本屬函覆三次在案,如仍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執聲他字第964 號、105 年度執聲他字第1163號、105 年度執聲他字第1269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二)又本件受刑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確定判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細繹上開前案紀錄,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於101 年1 月4 日確定,而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 案件確定之前,附表編號3 、4 之犯罪時間係在編號1 案件確定時間之後,是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僅得與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得與編號3 、4 定應執行刑;
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於102 年12月21日確定,而附表編號4 所示案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3 案件確定之前,是附表編號4 所示案件僅得與附表編號3 所示案件合併另定應執行刑。
從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未依受刑人請求就附表編號2 、4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確。
聲請人本件聲明異議及聲請附表編號2 、4 定應執行刑,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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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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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詐欺取財未遂 │妨害自由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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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8月,1次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年4月,1次 │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
│ │,2次 │有期徒刑10月,1次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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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99年03月至同年6月 │98年1月20日、同年月21 │101年08月13日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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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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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4843號、第│98年度少連偵字第9、43 │101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 │
│ │ │7947號 │號,98年度偵字第3645、│ │
│ │ │ │3647、4263、7556號,99│ │
│ │ │ │年度偵字第1839、73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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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744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955號 │101年度訴字第276號 │
│事├──┼───────────┼───────────┼───────────┤
│實│判決│100 年12月19日 │102年2月1日 │101 年11月22日 │
│審│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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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744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 │101年度訴字第276號 │
│判├──┼───────────┼───────────┼───────────┤
│決│確定│101 年01月04日 │103年5月15日 │102 年12月21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否 │ │
│易科罰金│ 是 │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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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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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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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森林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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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4月,3次 │ │ │
│ │有期徒刑10月,2次 │ │ │
│ │有期徒刑8月,2次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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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2年2月至102年7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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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573、1902│ │ │
│ │ │、2859、3133、3180、 │ │ │
│ │ │3952、4356、5039、5347│ │ │
│ │ │、5423、6330、6628、 │ │ │
│ │ │6646、7260、7511、7721│ │ │
│ │ │、7724、7806、7807、 │ │ │
│ │ │8468、8603、9674、9804│ │ │
│ │ │、10338、10934、10935 │ │ │
│ │ │、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1 │ │ │
│ │ │、26、38、50號、103年 │ │ │
│ │ │度偵字第2159、3491號 │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 │ │ │
│事├──┼───────────┼───────────┼───────────┤
│實│判決│105年2月23日 │ │ │
│審│日期│ │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 │
│確├──┼───────────┼───────────┼───────────┤
│定│案號│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 │ │ │
│判├──┼───────────┼───────────┼───────────┤
│決│確定│105年3月22日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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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否 │ │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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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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