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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黃宗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3 年3 月11日93年執更甲字第665之1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查刑法第78條是規範行為「已構成刑事法律」為成立要件,且經法院科刑者;
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的規定,則是規範受保護管束人「未觸犯刑事法律」的行為,故應視行為有無觸犯刑事法律而分別適用前述規定。
聲請人施用海洛因的行為,已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該當「觸犯刑事法律」的行為,應依刑法第78條規定審查有無合於撤銷假釋的規定,然法務部竟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為由撤銷假釋,難謂無違信賴原則。
又撤銷假釋是使受保護管束人重返監獄接續執行殘刑,為剝奪人民自由的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的機會,但聲請人自為警查獲至撤銷假釋處分書作成之日為止,並未獲得陳述意見的機會,該處分書的作成,容嫌可議。
綜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3 年3 月11日所為「93年執更甲字第665 號之1 」的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提起聲明異議。
二、經查:㈠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定有明文。
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及保安處分執行法均屬法律,而刑法第78條固規定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者,撤銷其假釋,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已就撤銷假釋另設規定,顯見撤銷假釋的事由不以刑法所規定者為限。
且保安處分執行法另行增加刑法所無的撤銷假釋規定,足見保安處分執行法就撤銷假釋所為規定,為刑法的特別法,自應有適用的餘地。
再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均未明文以排除適用「觸犯刑事法律」的情形,檢察官自得裁量判斷之。
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3222號判處無期徒刑後,經最高法院以80年台覆字第3 號判決確定,於80年2 月12日入監執行,嗣於92年3 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其後,聲請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的92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2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為警於同年月23日查獲,法務部隨即於93年3 月29日撤銷聲請人的假釋等情,這有法矯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93年度執更字第665 號卷第4 頁)。
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關於撤銷假釋的規定,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檢察官自得就有無該當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所明定的事由加以審酌判斷,此為檢察官所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如未有違法或濫用權限等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何況,聲請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業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的規定,依舉重以明輕的法理,當然也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規定。
是以,檢察官據此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聲請人的假釋,即屬有據,從而聲請人此部分的主張,應無理由。
㈡按「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一、各級民意機關;
二、司法機關;
三、監察機關」、「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項、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司法權之一的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的裁判,是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的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的內容。
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的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的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及「執行」的檢察機關,其所行使的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的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的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 號解釋同此意旨)。
據此,假釋本是以刑罰執行作為基礎,其本質仍屬於刑罰權實現的範圍,具有決定刑罰權實現的歸屬,自應歸屬於刑事法院,按理假釋的決定、撤銷,應該屬於法院的當然職權;
但我國立法政策既然將假釋撤銷的權限授予法務部,也就是由法務部撤銷聲請人的假釋,即是以「刑之執行」為裁量內容,其目的顯然是在達成刑事司法的任務,自應屬於廣義的司法機關。
本件聲請人自92年12月17日至92年12月23日的保護管束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為警查獲,並由法務部撤銷聲請人的假釋案,已如前述。
嗣由板橋地檢署以93年執更字第665 號對聲請人施以觀察勒戒,這有板檢博甲93執更字第665 號函附於93年度執更字第665 號卷第24頁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
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的規定,法務部撤銷聲請人假釋的行政處分,自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的規定。
再者,聲請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的事由情節重大,且已由檢察官施以觀察勒戒,客觀上顯然明白且足以確認,縱認法務部所為撤銷假釋的行政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的適用,但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的規定,法務部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自不得指為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而檢察官依法務部撤銷假釋的函文為本件的指揮執行,自屬有據,不得任意指摘有何違法或不當。
綜此,聲請人主張當年主管機關撤銷他的假釋時未給予他陳述意見的機會,與正當法律程序有所違背,據以指摘檢察官的本件執行不當而聲明異議,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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