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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0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逢源
選任辯護人 黃賜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05 年5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14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有下列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⒈本案倘係聲請人交付扣案老虎鉗、瑞士刀予阮文王,扣案之老虎鉗、瑞士刀理應留存有聲請人之指紋,惟聲請人多次聲請將扣案老虎鉗、瑞士刀送鑑定是否有聲請人之指紋,本院均未予調查。
⒉依證人即德誼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台大旗艦店(下稱德誼數位台大店)店長李姿慧之證述,民國102年11月底就會把12月之班表排出來,且會張貼在員工休息區,有聲請人於102年12月17日下午8時47分拍攝之班表照片可證,是聲請人於102年12月17日休假之事實,為店內7位員工所共知,阮文王自有可能從其他員工得知該事實,本院如審酌該排班情形加以調查,即足認定阮文王係經聲請人以外之員工轉告得知上情。
⒊依證人李姿慧及證人即德誼數位台大店員工郭裔奇於本院之證述,扣案鑰匙、保全磁扣係放在櫃檯未上鎖之抽屜內,任何員工均有可能取走扣案鑰匙、保全磁扣,且員工皆知悉保全磁扣遺失之事。
聲請人因當日負責開店,故承擔遺失責任,並陳報主管,且聲請人明知自己遺失扣案鑰匙、保全磁扣,豈敢於5 個月後教唆阮文王犯罪,所為無異自證己罪。
⒋阮文王於偵查中指證其於102年12月17日晚上11時與聲請人相約見面,與其於警詢時指稱係於102年12月18日晚上聲請人下班時與聲請人見面不符,且依聲請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2月17日20時5分、23時20分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以及聲請人於102年12月17日23時27分、28分出現在住處電梯及附近店家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知聲請人不可能於102 年12月17日晚上與阮文王談分贓事宜。
⒌聲請人係於102年12月18日23時19 分打卡下班,有打卡紀錄、出勤紀錄表可證,聲請人如何於晚上11時與阮文王見面;
又依聲請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2月18日20時35分、23時39分、23時42分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聲請人當時係在德誼數位台大店附近,可見聲請人並未於晚上11時與阮文王在永和市竹林路附近見面;
又聲請人於102年12月19日0時16分、19分出現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3樓住處大樓地下停車場、電梯內,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證,可見聲請人於102年12月19日0時16分已返回住處附近。
而聲請人自德誼數位台大店附近騎機車回住處,路程約28公里,需時40至50分鐘。
聲請人於102年12月18日23時42分自德誼數位台大店附近騎機車,大約於19日0時22分至0時32分間可回到住處,而聲請人係於19日0時16分即出現在住處附近,可見聲請人於102 年12月18日係下班後直接騎機車回家,不可能於晚上11時與阮文王在○○市○○路附近見面。
退萬步言,倘聲請人於102 年12月18日23時19分打卡後,先前往阮文王住處附近,從該處返回德誼數位台大店,再返回住處。
則德誼數位台大店至○○市○○路至少約2.4 公里,往返時間至少20分鐘,而自23時19分至23時42分間僅有23分鐘,根本不夠聲請人騎車與阮文王見面,並討論分贓事宜,再返回德誼數位台大店附近。
⒍阮文王於偵查中指證聲請人曾打電話給其,只是未顯示門號等語。
惟聲請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2月間,與阮文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1月、12月間,並無互相通聯之紀錄。
阮文王所述,顯屬不實。
又阮文王於102年12月17日15時4分37秒、18時58分22秒分別與外籍人士登記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發簡訊,可見本案倘有共犯,該2 名外籍人士始為犯罪嫌疑人。
⒎倘聲請人經測謊鑑定,所得結果非無證據能力,而聲請人於偵查中、審理時均請求進行測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聲請人同意送測謊鑑定之請求。
⒏對於共同被告之指認,須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後,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該共犯指認及證述方具證據能力。
原確定判決認共犯與聲請人見過3 次面,為熟識之人,並無「法務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或學者發表之指認原則」適用,顯漏為審酌阮文王始終陳述不知道聲請人姓名,且於見過聲請人後始指出聲請人外觀特徵,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07號判決要旨(指認程序包含共犯指認),顯屬不當。
㈡本件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單獨將阮文王移轉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又於阮文王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後,將阮文王驅逐出境,使聲請人無從對阮文王行使對質詰問權,對聲請人造成重大不利益,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准予裁定再審,並停止本案之執行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扣案老虎鉗、瑞士刀縱經鑑定未留有聲請人之指紋,亦不足以證明扣案老虎鉗、瑞士刀非聲請人交付予共犯阮文王,扣案老虎鉗、瑞士刀自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新證據。
㈡本案無任何事證顯示有其他德誼數位台大店員工參與犯罪、或有何員工與聲請人有仇恨、怨隙,而唆使共犯阮文王誣陷聲請人、或共犯阮文王有何指認、誣陷聲請人為共犯之必要,其他德誼數位台大店員工於案發前縱已知悉聲請人於102年12月17日休假,亦不足以推認共犯阮文王係由聲請人以外之其他員工告知聲請人之休假日期,證人李姿慧此部分證述及聲請人所拍攝之班表照片,均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新證據。
㈢德誼數位台大店其他員工固均有可能接觸扣案鑰匙、保全磁扣,惟扣案鑰匙、保全磁扣遺失前之最後持用人係聲請人,且係聲請人回報保全磁扣(保全磁扣與鑰匙扣在一起)遺失,而德誼數位台大店其他員工倘係趁上早班之聲請人將扣案鑰匙、保全磁扣放回櫃檯後至員工下班使用鑰匙鎖門前,擅自從櫃檯抽屜取走扣案鑰匙、保全磁扣,當係刻意竊取扣案鑰匙、保全磁扣,殊難想像該竊取扣案鑰匙、保全磁扣之員工會長期等待5 月個之久,始將扣案鑰匙、保全磁扣交予共犯阮文王,並預先將聲請人休假日期告知共犯阮文王,指示共犯阮文王於行竊後設詞誣陷聲請人。
是證人李姿慧、郭裔奇此部分證述,均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證據。
至扣案鑰匙、保全磁扣雖係聲請人所遺失,惟距案發時間已達5 個月,聲請人亦未必會預料到共犯阮文王會為警查獲而供出共犯,尚難因聲請人係自己遺失扣案鑰匙、保全磁扣,即排除聲請人於5 個月後與阮文王共犯本案之可能性。
㈣原確定判決理由之㈤已詳敘認定共犯阮文王於103年2月21日訊問筆錄關於其於「行竊當天」與聲請人見面之記載有誤(應係「行竊隔天」)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在卷可資覆按。
是共犯阮文王上開訊問筆錄之記載、聲請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2月17日20時5分、23時20分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及聲請人於102年12月17 日23時27分、28分出現在住家電梯及附近店家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均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新證據。
㈤聲請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顯示於102 年12月18日23時39分、42分,通話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5樓」德誼數位台大店(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附近,於102年12月19日0 時43分許,通話基地台位置在聲請人住處(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3樓)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13樓之1」,有通聯紀錄在卷可考(見103年度偵字第3043號卷第86頁)。
又聲請人係於102年12月18日23時19分打卡下班,有德誼數位公司員工差勤班統計表可稽(見103年度易字第1147號卷㈠第136頁)。
且聲請人於102年12月19日0 時16分已騎機車回到住處車道,並於0時16分搭乘住處電梯乙情,亦經本院勘驗聲請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訛(見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07號卷第67頁)。
原確定判決誤認聲請人於102年12月19日0時43分始回到住處,並推認聲請人於102 年12月18日23時40分許下班離開德誼數位台大店,先自臺北市○○附近騎乘機車至共犯阮文王○○住處附近與之見面,再騎乘機車於102年12月19日0時43分回到三峽住處,前後費時約1個小時(按:自102年12月18日23時42分至102 年12月19日0時16分實際僅34分鐘,遠低於1小時),並非不可能之事,所為論斷自有可議。
惟查,聲請人提出之自新北市○○區○○路至新北市○○區○○路之汽車行駛里程及所需時間圖顯示,二地相距22公里,行程27分鐘(見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07號卷第50頁)。
而自德誼數位台大店至新北市○○區○○路00巷,距離則為2.4公里,汽車行程需6分鐘,亦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07號卷第67頁)。
姑不論聲請人於人車稀少之深夜時分,能否於34分鐘內自德誼數位台大店先騎車前往共犯阮文王○○住處附近與之見面,再騎車返回住處。
聲請人非無可能係於102 年12月18日23時19分打卡下班後,搭乘交通工具前往共犯阮文王○○住處附近與之見面後,於102 年12月18日23時39分前返回德誼數位台大店。
準此,聲請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2月18日、19日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聲請人提出之自新北市○○區○○路至新北市○○區○○路之汽車行駛里程及所需時間圖,及聲請人於102 年12月19日0時16分騎機車回到住處車道,並於0時16分搭乘住處電梯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均難認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新證據。
㈥原確定判決理由之㈦認定:「依阮文王歷次所述其與被告認識及見面經過,2 人都是於見面時直接相約下次見面的時間,其向被告要電話號碼時為被告所拒,其不知道被告的電話號碼,2 人沒有以電話聯繫過…」(見判決書第18頁倒數第6 行以下)乙節,雖與共犯阮文王於103年2月21日偵查中曾指證聲請人曾以他人(未顯示門號)的電話打給其等語(見103年度易字第1147號卷㈠第169頁反面)不合,惟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
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
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共犯阮文王⒈於102 年12月20日第一次警詢時指稱:伊於102 年12月11日與他(指使伊之人)見面時,他叫伊16日晚上去偷,並約定18日晚上他下班時見面,伊當場把電話號碼0000000000給他,他說他電話沒錢不通所以不給伊。
他都沒打電話給伊,我們都是見面說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403號卷第8 頁);
⒉於103年2月21日偵查中指證:偷東西前幾天,伊有留電話給聲請人,聲請人說手機沒繳錢現在沒辦法用,聲請人用別人的電話打給伊,並約定偷東西後隔天晚上11時見面,如果聲請人未打電話給伊,就到約定地點見面。
聲請人於約定時間見面前並未打電話給伊,伊就直接到約定地點等。
伊偷完東西後,聲請人都沒有打電話給伊,伊見面時問聲請人為何未打電話給伊,聲請人說電話停掉。
聲請人從來沒有用他的手機打電話給伊,聲請人打電話給伊時,都沒有顯示門號等語(見103 年度易字第1147號卷㈠第167 頁至第168頁、第169頁正、反面)。
是共犯阮文王就聲請人有無於其行竊前使用他人未顯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打電話給其之供述前後並非一致,惟此或係共犯阮文王於警詢時之指述較為簡略,或共犯阮文王於偵查中指證時記憶有所混淆,未必即出於虛偽。
惟無論聲請人有無於共犯阮文王行竊前以他人之行動電話與共犯阮文王連繫,依共犯阮文王歷次指訴,聲請人並未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其聯絡。
且衡情聲請人既不願共犯阮文王得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自有可能使用登記他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共犯阮文王聯絡,聲請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犯阮文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無互相通聯紀錄,亦不足為奇。
共犯阮文王此部分不一致之指證,並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新證據。
又共犯阮文王並非德誼數位台大店員工,苟無詳知內情之員工提供扣案鑰匙、保全磁扣,並告以相關保全措施,共犯阮文王當無可能順利於短短數分鐘即行竊得手。
聲請人徒以共犯阮文王於102年12月17日15時4分37秒、18時58分22秒分別與不同外籍人士登記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話、發簡訊,遽指該2 名外籍人士始為共犯,自無可採。
共犯阮文王上開通聯紀錄,並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新證據。
㈦被告有無送測謊鑑定之必要性,應由法官視具體個案情節衡量決定,苟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並不受當事人聲請送測謊鑑定之拘束。
且聲請人縱曾請求法院對其進行測謊,聲請人「同意送測謊鑑定之請求」之事實,亦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新證據。
㈧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務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或學者發表之指認原則,無非提供辦案人員參考之資料,故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不盡相符時,尚難謂係違反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遑論學者個人發表之指認原則。
況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
如證人於審判中,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自不得僅因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或其他學者個人之見解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共犯阮文王雖於102 年12月20日第二次警詢時指稱:「(你是否有該男子年籍資料?如何認識?)他大約20歲,身高跟我差不多,約167 公分左右,身材瘦小,染金髮,沒有帶眼鏡…」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403號卷第7頁反面);
復於同日第三次警詢時指稱:「(本分局依據你第二次筆錄所說調閱店家所有相片供你指認,被指認人共有6 名,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被指認人中,編號幾照片為你指使並交付犯罪工具給你之人?)我確定是第5 個,我不會認錯就是他。」
、「(你所指認之人他特徵為何?為何國籍?為何確定是他?)瘦,頭髮有染成金色,身高約167 公分左右,沒有戴眼鏡…」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403號卷第11頁)。
然查,綜觀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派出所警員洪文權與證人李姿慧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03年度易字第1147號卷㈠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第95頁反面、第97頁、第98頁反面、第101 頁、第102頁正、反面),堪認聲請人於102年12月19日曾為警帶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偵查隊之偵詢室,供共犯阮文王透過陰陽鏡指認。
則共犯阮文王未先陳述聲請人之特徵,即透過陰陽鏡「一對一」指認聲請人,難謂符合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
而共犯阮文王甫親見聲請人之外表,其於102 年12月20日警詢時再次指認聲請人之年齡、身高、身材、髮色及有無戴眼鏡等外表特徵,並為多張照片指認,徒具指認之形式,已失指認共犯之目的。
原確定判決理由之㈥認共犯指認與目擊者指認不同,無須適用目擊者指認要求之嚴格程序(見判決書第16頁第18行以下至第17頁第4 行),並認「德誼數位台大店店長李姿慧提供該店員工照片共6 張予警方,阮文王於第三次警詢指認被告為共犯。
而當時德誼數位台大店於當時員工男性僅4 位,且對照3043號偵卷第13頁照片,染金髮之男性員工僅被告1 人而已。
是阮文王於第三次警詢中依李姿慧所提該店員工照片指認被告為共犯,符合其於第二次警詢中所稱共犯之外型特徵…,此過程並無何瑕疵或不符法定程序可言。」
(見判決書第17頁第16行以下),固有可議。
然而,共犯阮文王於102 年12月20日第二次警詢時即指稱:「(你是否有該男子年籍資料?如何認識?)…我知道他在我偷的地方上班,因為我之前去那店裡有看到他。
…」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403號卷第7 頁反面);
再於同日第三次警詢時明確指稱:「(你所指認之人他特徵為何?為何國籍?為何確定是他?)…他是臺灣人。
我跟他見面4次,所以我肯定是他。」
等語(見上揭偵卷第11頁);
復於103年2月21日偵查中證稱:「(誰拿鑰匙給你?《阮文王轉頭看著後方》就是他,對不對?)對。」
、「(阮先生,他說他從來沒有看過你,你確定是他把鑰匙交給你的嗎?)確定。」
等語(見103 年度易字第1147號卷㈠第163頁反面、第169頁),共犯阮文王顯無可能將德誼數位台大店其他男性員工誤認為聲請人。
原確定判決復已說明「阮文王與被告因本案已前後見面4 次,並非不認識,阮文王對於被告是否即為『提供鑰匙及磁扣指示其行竊之德誼數位台大店員工』,不會誤認,且經查證,被告果係數月前遺失鑰匙及磁扣之店內員工,又確實於102 年12月17日休假,均足以補強阮文王對共犯之指述。
」(見判決書第17頁第24行以下)自難僅因共犯阮文王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未盡相符,即認共犯阮文王指認聲請人有誤。
聲請人指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阮文王始終陳述不知道聲請人姓名」、「阮文王於見過聲請人後始指出聲請人外觀特徵」,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07號判決要旨」等新證據,難認可採。
㈨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不合,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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