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聲再,208,201606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0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秋煌
許秋溢
上列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611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易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197號、第179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理由有罪之立論基礎係建立於一般未遭法院查封拍賣之土地交易常情,與系爭土地已遭法院進行拍賣程序且有已無法清償抵押債權之情形下所為之買賣交易,自無從相提並論。

建新公司當時係為已進入清算程序之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4條之規定,其職務為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而告訴人公司無現金資產,唯一財產為設定高額2億6150萬元抵押權債權之69筆土地經法院囑託鑑價金額為1億3724萬元,不但不足清償抵押權2億6150萬之債務及積欠之稅捐323萬8045元(嗣後又增加至400餘萬元),拍賣後預估之土地增值稅4839萬3635元及執行費用34萬6663元,合計建新公司債務有3億1347萬8323元,顯無拍賣實益,執行法院即以前開理由終結執行,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11月28日北院隆97執更一乙字第1號函在卷可按,上開69筆土地其中系爭24筆土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5年度地稅執專字第31326號執行案,於100年7月18日委託建築師事務所鑑估價值為7396萬4551元,設定三個順位抵押權債權共8740萬元,若無許秋溢先行替建新公司代墊繳納積欠之稅款205萬6322元,建新公司之土地始得以因此免於被稅捐稽徵處指定價額拍賣外,許秋煌為使建新公司籌措足夠之資金,才以規劃系爭土地之願景,說服許秋溢以高於抵押權登記之價格及承擔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責任購買系爭24筆土地,並使許秋溢得以所有權人名義對抵押權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繳納高額之一審裁判費70多萬元,在當時土地面臨無人應買或將面臨低價遭拍定無法清償抵押債權之情形下,許秋溢有無付清尾款價金即辦理過戶,對於建新公司而言,不會發生有比「系爭土地面臨將面臨低價遭拍定」更糟之結果。

且抵押權人果於103年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若無聲請人2人買賣系爭24筆土地,並由許秋溢以所有權人名義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恐系爭24筆土地最終將以低於市價甚距之價格拍定,而仍無法清償抵押權債務,必將使建新公司受有極大之不利益損失。

原判決漏未斟酌前開執行處98年11月28日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98年12月11日及101年8月9日函、執行訊問筆錄等重要證據,足以證明在告訴人公司無現金資產,而系爭24筆土地於聲請人2人買賣交易時,已遭法院查封進行拍賣程序,甚且稅捐稽徵處指定拍賣價額進行拍賣程序及終將面臨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情形下,若非許秋煌勸說許秋溢以高價及承擔高額風險購買系爭土地並完成買賣交易,系爭土地將會是以低價拍定且無法完全清償抵押權債權之結果,而使建新公司受有極大之不利益。

故在當時情形下聲請人2人完成系爭土地之交易,除可以利用買賣前金之資金繳納欠稅避免系爭土地遭拍賣外,並可作為日後與抵押權及其他債權人長期訴訟所需支出之費用,對建新公司只有利益,沒有損失。

此亦為原判決就建新公司究竟受有何損失之金額,無法備載於理由。

㈡告訴人公司之債務人除抵押權人外,另有其他債權人亦對建新公司取得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系爭24筆土地若依拍賣程序出售,根本無法完全清償建新公司之債務。

建新公司又無其他資產,勢將破產,建新公司之股東根本無賸餘財產可分配。

若非聲請人許秋煌基於其為建新公司持有股數3,658,000股之最大股東,占有股權50.8 %(3,658,000/7,200,000),為爭取建新公司最大權益,避免建新公司土地遭抵押權人拍賣,面臨連抵押權債權都無法清償之不利益,才會勸說許秋溢以高於抵押權8740萬之總價9252萬5251元購買系爭24筆土地,代墊900多萬清算所需費用,支付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之裁判費,無非係信賴聲請人許秋煌規劃能力,預備將系爭土地與鄰地整合開發,變更地目及使用用途,始願承擔負責塗銷高額8740萬元抵押權債務之責任。

最終結果建新公司只有獲益,沒有損失,建新公司不但已先獲得前金512萬5251元清償全部欠稅,最終還能清償8740萬元全額抵押權債務。

原判決雖謂「若許秋溢不履行清償8740萬元抵押權債權,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後優先受償之結果仍無法完全清償其債權,該等債權人仍將就未受償部分請求建新公司償還」云云,惟若真有此情形,此結果與未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許秋溢之情形,而由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後之結果,係完全相同,並不因系爭土地不出售予許秋溢,就可將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無法完全清償債權之事實,改變成可完全清償抵押權債權。

故與其放任建新公司唯一財產即系爭土地遭法院拍賣程序低價賣出,清償抵押權債權,清算人許秋煌選擇更積極有利於建新公司之作為,讓買受人即許秋溢承擔高額風險之方式買受系爭24筆土地,雖與一般土地交易常情,先付清價金始過戶之情形不同,卻能讓建新公司獲得清償全部債務之機會,且事實上建新公司也因此獲得免除8740萬元抵押權債務之事實,此有抵押權人陳靜子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人許秋溢、許秋煌2人為該拍賣抵押物事件,提出抗告及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且最終於本案刑事一審判決後,二審辯論終結前於104年12月11日獲得勝訴判決,該案並於105年3月21日判決確定,而得以塗銷874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不但建新公司無受到任何損害,反而獲得8740萬元之利益。

此事實並有建新公司出具之說明函,其上記載「二、而土地上設定87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超過土地價值,土地多年來確無人願意應買,經拍賣亦係無實益之結果,故許秋溢既幫本公司代墊,等同支付前金512萬5251元,買受上開有8740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土地,對本公司來說,除獲得512萬5251元利益外,亦完全清償8740萬元債務。

三、另,倘土地上設定87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事後遭塗銷,本公司已先獲得512萬5251元利益,許秋溢復將土地中12筆轉賣張韻璇,可獲得1億餘元,勢必有資力支付8740萬元予本公司,本公司並無承擔許秋溢無資力風險之可能。

四、準此,本公司自93年進入清算程序,名下此24筆土地無人應買、二次拍賣無實益,無論土地上有無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原清算人此買賣行為,係當時唯一可行之變價且不賤賣之方式,並可讓公司可實際獲得最大利益,回饋予本公司債權人及股東,故本公司認應無受損害之可能,特此函復。」

足證前開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民事裁定、許秋溢提出抗告之民事裁定、查封登記函、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勝訴判決,及建新公司出具之說明函,為聲請人2人交易系爭土地而致建新公司有利益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足以影響於本案之判決結果,援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

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

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又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次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

而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許秋煌、許秋溢坦承有上開買賣行為及卷附土地買賣合約新載備忘書、土地登記謄本、預告登記及塗銷預告登記之申辦文件、本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101年10月5日執行訊問筆錄、裁判費、律師費收據、代繳地價稅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告訴人公司拍賣公告,暨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文山景美郵局、景美農會、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陽信銀行、聯邦銀行、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合庫景美分行、合庫東臺北分行所函覆之歷史交易明細等證據,認許秋煌係告訴人公司之清算人,明知告訴人公司所有系爭土地共24筆於100年7月18日經委託鑑價結果,至少有7396萬4551元之價值,復明知其弟即聲請人許溢從事計程車駕駛業,月薪約5、6萬元,其名下雖有不動產,惟已共同設定抵押權擔保總計約3千萬元貸款債權,在金融機構之存款亦不超過20萬元,並無資力。

其二人於102年7月2日,由許秋煌以告訴人公司清算人身分代表告訴人公司與許秋溢簽定土地買賣合約新載備忘書,將告訴人公司所有系爭土地以前金512萬5251元、尾款即相當於系爭土地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8740萬元之價格出售與許秋溢,約定許秋溢於給付前金後,告訴人公司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許秋溢,惟需同時辦理預告登記,至於尾款8740萬元之給付,則待確認該等土地上所登記之抵押權不存在訴訟終結後再行支付。

此買賣合約顯然偏厚許秋溢,極不利告訴人公司,與一般土地交易過程即買賣雙方於經過簽約、用印、完稅,待買方給付全額買賣價金後,賣方始移轉過戶土地所有權,以避免賣方在買方尚未給付全額價金即先移轉土地所有權將可能承受買方違約不付尾款風險之常情迥異,亦與告訴人公司前公告拍賣該公司所有44筆土地之交易條件,要求得標者於得標日10日內將拍定價格中相當於該等土地上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總額款項辦理價金信託等履約保證機制,並根據該等土地上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及強制執行之最終結果決定交付對象,其餘價款則以現金或銀行簽發之支票交付告訴人公司,且告訴人公司於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及強制執程序終結後,始辦理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情形不同。

嗣許秋溢以其先前於清算程序中為告訴人公司代墊之相關訴訟費、律師費、執行費及建新公司所積欠之地價稅等抵銷上開前金後,即由許秋煌以清算人身分代表告訴人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許秋溢,並一併辦理預告登記。

但預告登記係為遮掩上開交易不合常情之處,再由許秋溢出面要約無資力之鄰居張韻璇購買其中12筆土地,表明可無息貸款550萬5千元供支付頭期款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相關費用,餘款及還款日待張韻璇成功轉手售地後再行給付,嗣即以有三人購買其中12筆土地,由許秋溢簽發以許秋煌為受款人之本票一紙供擔保支付上開8740萬元尾款為由塗銷預告登記,使告訴人公司在僅取得512萬5251元之利益下,即將如附表所示經鑑價估值至少有7千萬元以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而喪失該等土地之所有權,許秋煌違反其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而違背其清算人任務之執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未清算完結之財產及全體股東之權益,許秋煌、許秋溢共犯背信罪。

四、聲請意旨指告訴人公司無現金資產,而系爭24筆土地於聲請人等為買賣交易時,已遭法院查封進行拍賣程序,甚且稅捐稽徵處指定拍賣價額進行拍賣程序及終將面臨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情形下,若非許秋溢以高價及承擔高額風險購買系爭土地並完成買賣交易,系爭土地將會是以低價拍定且無法完全清償抵押權債權之結果,而使告訴人公司受有極大之不利益。

故在當時情形下,系爭土地之交易,除可利用買賣前金繳納欠稅避免系爭土地遭拍賣外,並可作為日後與抵押權及其他債權人長期訴訟所需支出之費用,對建新公司只有利益,沒有損失云云,此辯解聲請人等於本院審理原確定案件中已經主張,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細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詳見原確定判決4至6頁),此係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屬職權之適法行使。

聲請人等主張原判決漏未斟酌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98年12月11日北稅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8月9日北稅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5年地稅執專字第31326號執行詢問筆錄等證據云云,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98年12月11日北稅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新店分處就告訴人公司欠繳地價稅強制執行案,指定拍賣最低價額4億9千1百萬元,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逕行拍賣,101年8月9日北稅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說明告訴人公司欠繳地價稅情形,行政執行筆錄則係告訴人公司請求分期繳納稅款,經行政執行官諭知同意。

其中行政執行筆錄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不能認係新證據。

且上開各證據充其量能證明告訴人公司欠繳高額稅款,遭強制執行拍賣財產,然告訴人公司有鉅額債務,遭強制執行拍賣財產,且正進行清算程序,係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聲請人等提出上開證據,不能認係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新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五、聲請人等又舉許秋溢與系爭土地權人間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確定判決,暨告訴人公司函等,用以證明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獲勝訴判決,得以塗銷8740萬元之抵押權,轉賣張韻璇可獲一億餘元,必有資力支付8740萬元尾款,告訴人公司無受損害可能云云。

惟本案簽訂買賣合約時,上開訴訟尚未確定,原確定判決基於許秋煌未盡清算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將告訴人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出售與無資力之許秋溢,許秋溢再售與亦無資力之張韻璇,無從保障告訴人公司可取得8740萬元尾款,認定聲請人等共同犯罪(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10頁),是縱然事後系爭土地之8740萬元抵押權得以塗銷,仍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等於告訴人公司僅收取512萬5251元之前金即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與無資力之許秋溢,再轉售與無資力之張韻璇,在不能確保告訴人獲得支付系爭土地尾款之情形下,告訴人公司已經喪失系爭土地之背信事實。

是即難認係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足生影響於判決。

六、綜上所述,提出之此部分證據,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亦非同法第421條之重要證據。

聲請人等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審酌取捨之證據再行爭執,其聲請再審之論述、所憑之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確定判決亦無漏未審酌重要證據情事,本件再審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