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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裁定人 張至聿
上列聲請人因撤銷緩刑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而再審程序為就已確定之刑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此刑事訴訟法上之確定判決,係指法院已就實體為裁判,具實質確定力之有罪、無罪、免訴判決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而言,故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確定判決」,而不及於「確定裁定」,據此,刑事裁定不論關於程序上或實體上事項,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對象(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84年度台抗字第13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對於撤銷緩刑宣告之確定裁定案件,並未適用。
二、查再審聲請人張至聿前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05號撤銷緩刑裁定,抗告後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71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就不得為再審對象之本院上開駁回抗告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有違背,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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