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聲再,214,2016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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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幸蓉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64號確定判決,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59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463號、第56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幸蓉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64號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除刑事聲請再審狀及本案原判決繕本及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814 號民事判決外,並未檢附聲請再審狀內所陳之新證據一至六,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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