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聲再,216,201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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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蕭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4日所
為104 年度上訴字第173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26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170 號、103 年度偵字第76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聲請再審狀引用最高法院程序上駁回上訴的判決案號,附具一、二、三審判決繕本及證據,而就第二審實體判決敘述再審理由者,應認為是對第二審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4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聲請再審狀引用第二、三審案號,同時附具第二、三審判決影本,而第三審判決即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是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式,程序上駁回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以下簡稱聲請人)蕭志強的第三審上訴,且聲請再審狀所敘述的再審理由,顯然是針對第二審判決即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73 號而為。
是以,參照前述說明所示,應認聲請人是對本院104 年度上訴第173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貳、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無虛偽陳述、偽證、誣告,更無憑空杜撰任何不實案情誤導司法發動無意義的調查,自宅監視器所收錄到任何與兇案有關的資料內容,均配合辦案據實聽譯陳報法院,但由於收音器放置在自宅內分電盤外右側,收錄時音量僅調整為25% ,故聽譯耗時且困難,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法調閱勘驗證據,確認聲請人並無虛偽供述、誣告等犯行,即為不起訴處分。
而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以誣告罪論罪科刑,顯然適用法律違誤,遲來的正義原確定判決不及審酌,也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的違誤。
據此,鈞院自應依新事實、新證據,重啟訴訟程序,並諭知無罪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參、按再審制度,乃是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的非常救濟途徑,乃有限的救濟手段,範圍不能過於擴張,刑事訴訟法有關「新證據」再審事由的修正規定,並未根本改變這一前提要件:
一、按再審制度,是為發現確實的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的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的安定性,遂立有嚴格的條件限制。
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依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前的刑事訴訟法,必須聲請的理由合於本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
如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除前述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的有罪判決,如就足以生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也得聲請再審。
其中,司法實務上最常引用,也最容易滋生爭議的,即是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的規定。
過去司法實務上受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 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等一系列判例要旨的拘束,創設出「新規性」及「確實性」的要件,將本款規定解釋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且必須使再審法院得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始足當之。
司法者如此解釋,增加法律所沒有的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沒有必要性,更對人民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的權利,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乃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基此,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時,將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修正為:「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訂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二、由前述說明可知,新法推翻過去最高法院判例所創設有關「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的意旨,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只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於判罪確定後的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的新規性。
是以,修法後司法實務即應著重於事證與法院間的關係,只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它是出現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也不論是單獨存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於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取卷證併送主義,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應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的疑慮)予以綜合判斷,如因此能產生合理的懷疑,認為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的蓋然性,即已該當。
在此意義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的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的程度;
反面言之,如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者,仍非法律所應允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同此意旨)。
肆、經查:
一、聲請人與案外人張嘉玲、張新發為鄰居,彼此間經常生口角紛爭,並屢次興訟。
102 年3 月25日聲請人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告發張嘉玲、張新發共同殺害張嘉玲前夫。
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 年度偵字第18176 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張嘉玲、張新發對聲請人提出誣告的告訴,檢察官偵查起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以103 年度訴字第426 號判決聲請人有期徒刑5 月,於聲請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73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5 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分別上訴駁回而確定。
以上乃有關於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的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與審理過程、結果,應先予以敘明。
二、聲請人雖主張:我沒有虛偽陳述,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他案依法調查該影音資料後,均對聲請人為有利的認定云云,並提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4 份以實其說。
惟查,聲請人所主張的影音光碟與譯文,原確定判決不僅詳述該影音光碟勘驗的結果,且充分說明不予採納的理由,顯然就重要事證均已充份調查,聲請人仍以之作為聲請再審的主張,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已有未合。
再者,該4 份不起訴處分書為張嘉玲、張新發控訴聲請人涉犯妨害名譽、誣告、偽證、恐嚇危安及妨害自由等罪嫌,雖經檢察官偵查後,均認前述案件聲請人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但仔細審核該4 份不起訴處分書的內容,乃是前述案件的調查結果及說明,其內容並未涉及與本件有關的事證及資料。
縱可認定聲請人於他案的陳述未有虛偽不實的情形,但仍無法變更聲請人於本案確有誣告張嘉玲、張新發共同殺害張嘉玲前夫的犯行。
此外,聲請人的主張及所提出的證據資料,本院於參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並予以綜合判斷後,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也就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
據此,縱使認定聲請人主張的事實及證據,確實均屬於新證據,但無論單獨或與先前的證據綜合判斷,也不足以認定聲請人就被訴誣告罪嫌一事,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判決。
是以,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的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 款規定的要件不符,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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