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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2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德芳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874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5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728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44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
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
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
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如聲請再審,應以該下級審之確定判決為對象,向該下級審法院為之,始為正辦(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徐德芳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5 月5 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874 號判決認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確定,有相關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本件實體確定判決係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728號判決,聲請人自應以該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之,方為適法。
迺聲請人對本院所為105 年度上易字第874 號之程序上判決聲請再審,於法未合,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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