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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28號
再審 聲請人
即被告之配偶 吳文龍
被 告 李玉芝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 4月29日所為之105年度毒抗
字第102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諸該法第420條、第421條及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此等聲請再審之規定,於確定裁定並無準用之明文;
是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李玉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 104年11月11日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嗣被告不服,對該觀察勒戒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5年 4月29日以105年度毒抗字第10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茲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毒抗字第102 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惟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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