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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33號
再審聲請人
即 告 訴人 林義龍
受 判決人
即 被 告 劉千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50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703號、104年度偵字第13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
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時,須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或自訴人為之,如再審聲請人係立於告訴人地位,依法自無提起再審權,其程式顯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1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林義龍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但未依法附具原判決之繕本,顯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聲請再審程式之規定。
且於本件確定判決案件中,林義龍係告訴人,並非法律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主體,其所為再審之聲請,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違。
本件聲請顯屬違背法定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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