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聲再,234,201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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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3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蘇進棻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494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2日第二審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03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18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之程式。

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因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法院無需先命為補正,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進棻對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49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因聲請人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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