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聲再,237,201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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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3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巢光明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497號,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0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29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 號裁定同此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再提『疑義』暨『聲請再審』狀」,狀內載有「聲明再審」等文字及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497號」之判決案號,自形式上觀之,應認有對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9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意,然觀諸該狀內所載內容,並未隻字片語敘明係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之何等事由,且亦無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式有違,且此程序上之瑕疵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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