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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3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羅存侃
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白玉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38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6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偽造私文書罪係以作成名義人出於虛捏或假冒,又文書之內容必須出於虛構(即非真實),且該偽造之文書實質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為本罪之構成要件。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存侃(下稱聲請人)雖有製作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66件文書之行為,然而並不構成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理由如下:(1)原確定判決依照卷內證人之證詞及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已足認定從98年4月至100年6月間,雙方長期持續進行交易,且交易內容均為真實等情,而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66件文書係表彰下單採購及出貨之文書,其文書內容所示之交易既為真實存在並與事實相符,聲請人製作該等文書,即不符合文書內容虛偽(有欠真實)之構成要件,自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2)原確定判決僅因證人之證詞及聲請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認罪之表示,遂未審酌文書內容必須出於虛構,且未依有利及不利於聲請人之事證綜合判斷,以查聲請人之行為是否該當偽造私文書罪,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難謂無誤。
(3)次查,聲請人不僅係「匯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上亦為「Prestige Forever公司」的股東及董事,並受任命為駐台灣及中國地區首席全權代表,且原判決亦認定聲請人為上開二家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則聲請人本即有權以上開二家公司名義,製作相關對外之文書,是以,聲請人客觀上既為文書名義人,並有製作上開文書之權限,而文書之內容亦為真實,則聲請人製作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6至66文書之行為,並非偽造。
(4)又聲請人於進行本件交易前,便同時出具書面文件予「恆穠公司」,表示「匯智公司」同意作為「昱勝公司」的付款連帶保證公司,交易期間如有貨款上爭議概由「匯智公司」負連帶保證之責,用以擔保「恆穠公司」能在交易期間如期收受貨款,換言之,聲請人製作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66件文書,實質上對於「恆穠公司」或「Great Pearl公司」均未生損害,亦無足以生損害之虞。
本件確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且將其與先前之證據及卷內資料綜合判斷,無從形成聲請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正確心證,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原則,足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事實基礎,並不存在,可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並准予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佈,同年月6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項第6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
又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式等意旨。
至所謂「新事實」則必須為法院未曾判斷過之事實,例如法院原所使用的鑑定方法錯誤,或是判決後已有新的鑑定方法、技術或儀器或新的科學知識或理論等新的鑑定技術;
新證據,係指法院未曾判斷過之證據資料,如證人另案之證述筆錄均屬之。
換言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應係業已存在之「新事實」、「新證據」等資料本身,既非僅聲請人片面主張之事實,亦非其所執須待調查後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事實之「證據方法」。
縱寬認新事實、新證據之概念涵攝範圍,將聲請人主張之待證事實、證據方法亦認屬「新事實」、「新證據」,並認此一「新待證事實」、「新證據資料」,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影響如何,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為適當之調查,則亦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聲請人係為獲取「恆穠公司」提供之資金,以大量購貨降低成本,復為隱匿真實買受人之身份,以「昱勝公司」作為「匯智公司」之售貨對象,與宋亞明洽談合作事宜,期間聲請人雖曾詢問黃兆貴是否同意由「昱勝公司」具名作為「匯智公司」之售貨對象,然聲請人在宋亞明同意進行本案交易模式後,已知黃兆貴對於其提議未置可否,卻未再確認黃兆貴之意願,即自行刻製「昱勝公司」之印章,並在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文書上蓋用,再將該等文書提供予「Great Pearl公司」而行使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審理時均坦承認罪,核與證人宋亞明、魏靜華、朱麗雪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與證人黃兆貴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其為「昱勝公司」負責人,「昱勝公司」未向「恆穠公司」或「Great Pearl公司」進貨,聲請人於98年4、5月間,向其提議以「昱勝公司」名義向「恆穠公司」下單採購電子零件,但其與聲請人未談論細節,亦未獲致任何結論,其未同意聲請人以「昱勝公司」名義製作採購單,復未提供「昱勝公司」印章予聲請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文書上蓋用之「昱勝公司」印文,非「昱勝公司」之印章所蓋用等情節相符,而認定聲請人主觀上具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旨甚詳,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
(二)原確定判決固認定從98年4月至100年6月間,「匯智公司」、「Prestige Forever公司」、「恆穠公司」、「GreatPearl公司」彼此間確實存有特定之交易模式,惟並未認定該等交易內容均為真實等情,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徒以己意空言稱該等交易均為真實,自無足採。
又本件聲請人未經「昱勝公司」及其負責人黃兆貴同意,即自行刻製「昱勝公司」之印章,並在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文書上蓋用,再將該等文書提供予「Great Pearl公司」而行使之,佯以「昱勝公司」向「Great Pearl公司」下單採購及「昱勝公司」收受「匯智公司」交付之貨物等情,復傳真該等文書至「GreatPearl公司」,該等文書之內容顯然不實,且足以生損害於「昱勝公司」、「Great Pearl公司」及「恆穠公司」,其空言泛稱均是真實之交易云云,自非可採。
再者,聲請人雖提出「Prestige Forever公司」文件影本及「匯智公司」文件影本,據以證明其為「Prestige Forever公司」的股東及董事,並受任命為駐台灣及中國地區首席全權代表,且為「匯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惟此均無解於其前未曾獲「昱勝公司」之同意,卻冒用「昱勝公司」名義下單採購(於採購單上物料採購單位欄蓋用印文)或收送貨物(於送貨單上收貨單位欄內蓋用印文)之責。
又聲請人雖提出匯智公司文件影本一紙據以證明「匯智公司」同意作為「昱勝公司」的付款連帶保證公司,交易期間如有貨款上爭議概由「匯智公司」負連帶保證之責,用以擔保「恆穠公司」能在交易期間如期收受貨款,惟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係以未經他人同意,擅冒其人名義而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構成要件,而是否足生損害,並非限於發生實害,而係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聲請人並未獲「昱勝公司」之同意,卻冒用「昱勝公司」名義下單採購或收送貨物,自足生損害於「昱勝公司」,並不因「昱勝公司」是否實際上應否負債務履行或不履行責任而有異。
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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