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聲再,241,201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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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4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秀玉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
林蔚名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408 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4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147號、100 年度偵字第1409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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