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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5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俊儒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641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矚訴字第5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207 號、第32578 號、第32916 號、101 年度偵字第1559號、第8392號、83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64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即關於原確定判決事實欄㈡之行為3 部分),復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臺上字第650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
惟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商業登記設立登記清冊」之新事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茲說明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以證人呂孟璁於偵查中證稱:「. . . 洩露臨檢時間是100 年9 月14日. . . ,是甲○○叫伊楊育勝及陳湘庭警察臨檢時間或查緝色情之行動給他們知悉,當時是希望可以讓楊育勝繼續提供線索;
伊記得有通知楊育勝2 次臨檢日期,1 次是在100 年9 月14日,當天晚上10時到15日凌晨1 時,是板橋分局的擴大臨檢,因為分局擴大臨檢的日期通常在前幾天就會訂好,派出所通常是在前1 天才排編組,擴大臨檢日期下到派出所後,印象中,伊應該是中秋節前,在派出所辦公室,甲○○要伊去通知楊育勝,伊去楊育勝足療館後面的辦公室跟他講」等語,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惟依聲請人所調取之「商業登記設立登記清冊」,楊育勝所設立之奇跡西藏薰蒸足療館(下稱足療館)係於民國(下同)100 年10月19日才以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登記在案,並於100 年10月21日開始營業,則證人呂孟璁怎麼可能於100 年9 月12日之前便到足療館後面之辦公室通知楊育勝。
㈡、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應召聯繫據點編號㈢及編號㈣之地點並不相同,其中編號㈢為「新北市○○區○○○路0 段0 ○0 號1 樓(此為楊育勝之辦公室),編號㈣為「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此為足療館),而聲請人只有針對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㈡之行為1 、行為2 部分,承認前往楊育勝之辦公室即編號㈢告知臨檢消息,並未承認係至編號㈣之○○○路0 段0 號之足療館,詎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650 號判決卻以「上訴人有分別於100 年8 月28日及9 月8 日前某時,親自至板橋市○○○路0 段0 號楊育勝經營之藏薰足療館,洩漏板橋分局之擴大臨檢專案及臨檢時間訊息予楊育勝情事(即行為1 、2 ),此節且為上訴人所自承,及楊育勝證述在卷(見原判決第3 頁、第11頁倒數第7行以下、第13頁) ,顯見楊育勝經營上開足療館,早自100年10月21日前即已開始營業」,誤認聲請人也承認足療館在100 年8 月28日及9 月8 日前某時便已營業,實屬誤解聲請人之供述。
㈢、據上,楊育勝之足療館既於100 年10月19日登記,100 年10月21日始開幕,聲請人當無可能於100 年9 月14日叫呂孟璁去楊育勝之足療館通知楊育勝關於臨檢之事。
是原確定判決就附表二編號三(即犯罪事實欄㈡之行為3 )部分,確有未審酌之新證據存在,若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修正公佈,並於104 年2 月6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是現行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具備限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嶄新性)」惟仍須該事證本身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要件,故是否准予再審,法院仍應依法判斷是否具備有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判決之「確實性(顯然性)」特性,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確實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抗字第936 號、第125 號裁定均同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卷內事證,認定楊育勝與陳湘庭等人共同自99年底至100 年11月30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在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㈠至㈤所示5 處地點(其中編號㈢為「新北市○○區○○○路0 段0 ○0 號1 樓,編號㈣為「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即其前述足療館】),從事媒介成年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見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部分);
並認定聲請人除有分別於100 年8 月25日前之某時、100 年9 月8 日前之某時,親自至前開編號㈢之新北市○○區○○○路0 段0 ○0 號1 樓應召站,將該分局100年8 月25日至28日(下稱:行為1 )、100 年9 月8 日至11日(下稱:行為2 )之專案臨檢時間,洩漏給楊育勝知悉而包庇之外,另與同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之員警呂孟璁、曹怡傑共同基於包庇及洩密之犯意聯絡,由聲請人告由呂孟璁、曹怡傑2 人,分別於100 年9 月12日(即中秋節)前之某時,將該分局100 年9 月14日擴大臨檢時間(下稱:行為3 ),及於100 年11月25日下午某時,將100 年11月25日至28日(下稱:行為4 )之專案臨檢時間通知楊育勝、陳湘庭知悉,而使楊育勝及與其配合為性交易之旅館皆得以事先歇業、暫停接客,進而順利躲避員警查緝,以此方式共同包庇楊育勝得以經營色情應召站(見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聲請人固承認前揭行為1 、行為2 、行為4 之犯行,僅就行為3 部分聲請再審,並提出「商業登記設立登記清冊」之新證據,主張於行為3 之時,楊育勝所經營之足療館尚未開始營業,其焉有可能如呂孟璁所證述其要呂孟璁至該足療館通知楊育勝該分局之擴大臨檢時間云云。
㈡、惟依前揭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知,原確定判決僅就行為1 及行為2 部分,認定聲請人係親自至「新北市○○區○○○路0 段0 ○0 號1 樓」之應召站洩漏臨檢消息予楊育勝等人知悉,至就行為3 及行為4 部分,原確定判決僅認定聲請人係委由呂孟璁、曹怡傑2 人將臨檢消息通知楊育勝等人知悉,並未對原不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地點」(包括臨檢地點、洩漏消息之地點等),予以特定指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5 處地點之何者,況依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聲請人為該行為3 之洩漏臨檢消息犯行時,楊育勝等人實已經營多家非法應召站,則聲請人向其洩漏臨檢消息,亦無不合。
至於證人呂孟璁於偵查中之證詞,已針對行為3 之犯行,明確證稱伊記得有向楊育勝洩漏過兩次臨檢時間,其中一次是100 年9 月14日當天晚上10時到15日凌晨1 時該次擴大臨檢,聲請人確於事前即中秋節前一日,在派出所辦公室內要伊將該消息洩漏給楊育勝,核其證詞與證人楊育勝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都會告訴伊警方的臨檢時間,後來伊被通緝,聲請人不便親自當面跟伊講,便請呂孟璁來跟伊講,呂孟璁有通知伊兩次以上等語,大致相符,至於證人呂孟璁所述該次是去「楊育勝『足療館』後面的辦公室」跟楊育勝講(洩漏消息)部分,已明指其係前往楊育勝之「辦公室」,而非「足療館」告知臨檢消息,僅係以「足療館後方」來特定該「辦公室」之位置,而此應係因證人呂孟璁於作證時已明知該足療館之開設地點,乃利用之作為指明辦公室地點之方式而已。
㈢、綜上,聲請人提出之「商業登記設立登記清冊」,形式上觀察,僅能證明本件足療館「登記」設立之日期為100 年10月19日,至於該足療館在此登記日期之前,已完成相關營業所需準備而實際存在,原屬合於常情,亦無法排除在該日期前亦已有營業。
又縱令採認該「商業登記設立登記清冊」,並以所載登記設立日期為足療館實際開始營業之日,然因原確定判決就行為3 所認定聲請人洩漏臨檢消息之地點,並未特定指該足療館,而係指楊育勝經營之數應召站(應召聯繫據點),且尚無從以證人呂孟璁證詞中曾提及其是去「楊育勝『足療館』後面的辦公室」跟楊育勝講(洩漏消息),即全盤否認證人呂孟璁其他針對行為3 所述且與其他卷內事證相符之不利聲請人證詞可信度。
是聲請人所提「商業登記設立登記清冊」之新證據,縱使予以審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四、從而,聲請意旨所舉憑以再審之證據資料,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從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難認有理由,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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