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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5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葉嘉元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易字第23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7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 337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嘉元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據提出原判決即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43號判決之繕本,亦未附具證據,不符再審之法定程式,揆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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