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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8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樊蕙君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447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33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0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7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樊蕙君(下稱聲請人)經扣得之「克補+ 鐵膜衣錠」一瓶,係由女兒放入其手提袋中,由其自家中攜帶至告訴人擔任店長之統一超商店內,有其女證述在卷;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立翔亦無法證明該扣案「克補+ 鐵膜衣錠」一瓶係其店內販售之商品,其於法院亦僅證稱不能確認伊竊盜犯罪,只是懷疑而已。
告訴人且已撤回告訴,不再出庭追究;
㈢所謂失竊之「克補+ 鐵膜衣錠」一瓶,嗣後告訴人店內亦已尋得;
㈣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而為同一辯解,警詢筆錄亦漏未記載伊關於該扣案「克補+ 鐵膜衣錠」一瓶之辯解,竟遭誤會移送法辦;
㈤又其遭扣案之「克補+ 鐵膜衣錠」一瓶,伊確有發票1 紙可按,可證係他處購入之事實。
在派出所時,伊尚不能即時提出扣案「克補+ 鐵膜衣錠」一瓶之發票或購買證明,只好付款花錢消災,自不能以付款表象即認定其犯罪。
綜上,被告應受無罪判決云云(詳如附件「再審聲請狀及理由狀附判決影本」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第43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需先命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㈡㈢㈤,相同意旨前已分據其於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聲請再審時主張,並分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266號(聲請意旨㈢、㈤)、105年度聲再字第52號(聲請意旨㈡)駁回其再審聲請,有上開本院刑事裁定及被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其此部分之再審聲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四、至聲請意旨㈠係其辯解之事實,其女之證言已據原審取捨其證明力後而為評價,尚不得僅執同一證據之不同評價,即認已提出新證據。
又聲請意旨㈣主要意旨係警詢漏載其關於扣案「克補+ 鐵膜衣錠」一瓶係其攜帶入店之辯詞。
然聲請人此一辯詞已據其於嗣後之審理程序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列為主要爭點而為調查、審理,嗣經原確定判決以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陳立翔之證詞,統一超商103 年2 月17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等證據,認定被告竊盜犯罪事實,且就聲請人所執辯詞,證人即聲請人之女張樊珍證言如何不可採信等節,依憑卷內證據論斷說明,依聲請意旨㈣所述,綜合其他證據判斷,亦不足以據此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因認其再審聲請仍無理由。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或係執前經本院實體駁回之再審聲請事由,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或對原審之證據取捨為不同評價,或所舉事由縱係屬實,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無理由。
本件聲請再審程序或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薇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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