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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9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83年7 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3年度自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明文規定。
上述法定程式,如有違背,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的規定,此種訴訟程式的欠缺,法院無需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清龍,對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確定判決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然其僅於書狀中陳稱「原審認定陳燈圳有被鐵棍傷害其經過為陳燈圳謊稱原審有明確未注意即令身無任何外傷,其子陳勝銓在場確無確實有鐵棍存在且原審認定聲請人身材較高大及無住戶證實有鐵棍存在」等語,並提出前揭確定判決之繕本,然未據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程序顯然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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