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聲再,302,2016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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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0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享欽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所為92年度上更㈡字第544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863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1294 、13695 、15112 號及85年度偵字第7492、78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已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大幅放寬聲請再審的要件。

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享欽有罪的主要證據為同案被告劉奕政的證詞,其餘證據均屬情況證據;

但劉奕政已於101 年10月10日具狀自首,表示他實際上並未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款項予聲請人,他於原審審理時實乃為不實陳述。

因劉奕政自首時已逾越偽證罪的追訴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這有劉奕政的自首狀、切結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826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這些證據足以取代原確定判決,可認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有罪認定所憑的證言已屬虛偽,且足以為聲請人有利的證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聲請再審的規定。

又聲請人擔任民意代表期間深受選民愛戴,有報紙報導可證,且前桃園國小校長鄭碧娥、證人項玉英、劉兆煌均可證明聲請人並未收受不當款項,亦有證明書各1紙可稽。

綜合前述劉奕政的自首狀、切結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均屬發現確實的新證據,均足為聲請人有利的證明,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的規定。

是以,這些證據皆為聲請再審的事證,爰請准予開始再審的裁定云云。

貳、本件原判決確定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已於104 年2 月4日修正公布,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自應適用修正後的再審要件;

而新修正再審制度下的新事實及新證據,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僅以基於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即為已足:

一、本件原判決確定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條文業於104 年2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 日施行,則依「程序從新原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後的法律。

而配合新法的實施,同時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8 ,其中第1項明定:「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

據此可知,因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已經修正,放寬過去司法實務有關「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的限制(詳情如下所述),則即便聲請人曾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前聲請再審,經法院為實體上裁判,而駁回其再審的聲請後,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事由)事實聲請再審時,參照前述規定所示,受理聲請的法院即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規定,駁回其再審的聲請,而應進入「再審有無理由」的實體審查,首先敘明。

二、過去司法實務上針對再審事由的新事實及新證據,創設出「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的判例意旨,已遭立法者予以揚棄:按再審制度,是為發現確實的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的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的安定性,遂立有嚴格的條件限制。

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依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前的刑事訴訟法,必須聲請的理由合於本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

如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除前述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的有罪判決,如就足以生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也得聲請再審。

其中,司法實務上最常引用,也最容易滋生爭議的,即是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的規定。

過去司法實務上受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 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等一系列判例要旨的拘束,創設出「新規性」及「確實性」的要件,將本款規定解釋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且必須使再審法院得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始足當之。

司法者如此解釋,增加法律所沒有的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沒有必要性,更對人民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的權利,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乃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基此,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時,將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修正為:「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訂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三、新修正再審制度下的新事實及新證據,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僅以基於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即為已足:由前述說明可知,新法推翻過去最高法院判例所創設有關「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的意旨,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只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於判罪確定後的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的新規性。

是以,修法後司法實務即應著重於事證與法院間的關係,只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它是出現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也不論是單獨存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於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取卷證併送主義,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應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的疑慮)予以綜合判斷,如因此能產生合理的懷疑,認為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的蓋然性,即已該當。

在此意義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的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的程度;

反面言之,如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者,仍非法律所應允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同此意旨)。

參、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及判決結果、前次再審聲請的審理結果與本次再審聲請的合法性要件審查:

一、桃園地檢署起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享欽為桃園縣桃園市市民代表會(以下簡稱桃園市代表會)第6 屆(任期自79年6 月起至83年6 月)市民代表,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的人員。

而劉奕政為理埔樂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理埔樂公司)的負責人,因其友人熊有成曾任桃園市市民代表而得知被告有運用100 萬元左右基層建設補助款的同意權,且探聽獲悉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縣已改制為直轄市,以下均以改制前名稱稱之)龍山國民小學(以下簡稱龍山國小)急需事務機器等器材,但缺經費,乃向龍山國小校長鄭碧娥表示,可為該校代向市民代表爭取基層建設補助款,用以補助經費。

即自82年9 月間某日起至83年3 月間某日止,由理埔樂公司不知情的員工向煥昇陪同,在桃園市河合西餐廳,與當時擔任桃園市市民代表的聲請人,商談請求以其市民代表職務上所可運用的基層建設補助款,同意補助龍山國小所需的採購案經費,並達成協議,約定事務機器的採購案,如由理埔樂公司得標,劉奕政將於事成後給與聲請人採購案金額的三成款作為賄賂,經雙方達成各該期約後,聲請人即基於職務上的同意權,出具同意書,同意以基層建設補助款補助龍山國小採購經費。

其後,劉奕政取得採購案合約,並如期施工完工交貨驗收後,取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的公庫支票並兌現後,即於83年3 月至6 月間的不詳日期,在桃園市河合西餐廳交付聲請人賄款30萬元。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於84年9 月5 日至理埔樂公司搜得帳冊等物後,桃園地檢署認為聲請人涉犯修正前貪汙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罪嫌。

經本院審理後,以92年度上更㈡字第544 號判處聲請人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罪,並判處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15萬元;

聲請人因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719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的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並於94年12月28日發監執行,已於98年8 月10日假釋出監。

二、聲請人不服本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544 號確定判決,在此之前曾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再字第610 號駁回他的再審聲請。

其後,聲請人再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2 度向本院對前述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理由皆與前述聲請意旨相同,經本院分別於103 年5 月5 日、9 月2 日,以103 年度聲再字第141 號及103 年度聲再字第333 號裁定駁回再審的聲請。

本院前述駁回再審聲請的主要理由為:再審程序是賦予當事人的特別救濟程序,自應謹重,故聲請再審的事由,須以法律所定者為限,以維護裁判的安定性,今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相關確定判決,用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的帳冊是屬偽造,已不符合該條第2項前段的要件,而該條第2項後段規定,既接續前段而來,其證明力自應與刑事有罪確定判決相當,即須再審聲請人所提出的證據,在客觀上足認其為明顯虛偽,方符該條第2項後段的立法意旨。

而觀同案被告劉奕政於原審審理時已翻異前詞,為迥異他於警、偵訊時的證述,但他在原審判決後(87年6 月5 日判決),遲至10年的追訴權時效經過後,才向桃園地檢署自首虛偽證言,如劉奕政果因偽證而有悛悔之誠,何以在經過10餘年,並在追訴權時效經過後,才徒言向檢察官自首,顯見他的動機不無可議,又無其他輔助證據足以佐證他的自白的真實性,則該自首的說詞,仍不足以替代「判決確定」的證明力,自不合乎客觀確實性的要求。

是以,聲請人所提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8267號不起訴處分書,尚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的結果,不合於聲請再審的要件,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雖提出前述證據,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同時聲請再審等語。

惟查,按「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

前項情形,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後,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 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如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前聲請再審,經法院為實體上裁判,而駁回其再審的聲請後,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事由)事實聲請再審時,受理聲請的法院即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規定,駁回其再審的聲請;

但此僅限於聲請人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的情形,而不包含其他的再審事由,如聲請人對其他曾主張的再審事由再為主張,仍有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的適用。

本件聲請人曾3 次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中於103年5 月5 日所提出的聲請再審,乃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的再審事由,已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再字第141 號駁回其聲請等情,已如前述,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聲請人本次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的再審事由,仍應受同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的限制。

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已違背聲請再審的法定程序,顯不合法,自不應予以准許。

肆、本院綜合各項事實及聲請人所提出的新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的認定,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的規定:

一、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主要是依憑聲請人坦承為桃園市市民代表,對於該市基層建設補助款的運用具有同意權,與該市公所函文主旨相符,並有因聲請人同意而施作的採購設備合約書、比價紀錄、標單及動支經費請示單等證據相佐,參以各該採購案的承包商劉奕政在調查機關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的供述、證人即理埔樂公司員工向煥昇的證言,另有記載致送賄款的帳冊2 份,且有各設備合約書、比價紀錄表、標單、桃園市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及補助龍山、桃園、建國、文山等國小採購案補助費用說明函(85年2 月6 日桃市民教國字第85006053號函)等證據資料,方認定聲請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聲請人的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聲請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的人員,對於職務上的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應先予以敘明。

二、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同案被告劉奕政的供述為認定犯罪事實主要的依據,而劉奕政已於101 年10月10日向桃園地檢署具狀自首,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並作成不起訴處分書,此新事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原有的認定,自應開啟再審程序云云。

惟查:㈠劉奕政雖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具狀自首,該署檢察官並作成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並提出相關書面資料以實其說,但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偽證罪的追訴權時效為10年,而劉奕政涉犯偽證罪的時間為84年9 月及85年6 月,則他涉犯偽證罪的追訴權時效早已於95年6 月完成,是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即以此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

由是可知,該偽證罪的犯罪事實並未經實質審理,相關證據也未調查,僅以他的刑事自首狀及該案的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實難逕行認定劉奕政確有偽證罪的犯行。

何況,如劉奕政事後供稱屬實,但他為偽證行為的時間,距他具狀自首時,已近17年,他於此期間都未向犯罪偵查機關自首,卻於追訴權時效經過後,始向檢察機關表明他於當時涉犯偽證罪,他的動機不無可議之處。

是以,劉奕政事後自首所為的陳述是否可採,即有疑義。

㈡劉奕政於刑事自首狀中陳稱:我交付予聲請人的牛皮紙袋是我的妻子所準備的,裡面並未有30萬現金,而是我有所誤會云云。

惟查,劉奕政於85年6 月2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三成現金用何物裝?)有包著,但甚麼包裝忘了,交付時有跟他們說這些錢就是答謝他們幫忙學校的採購案讓我得標。

要把錢交付給他們時,有的有先以電話聯繫,有的直接去找他們」等語(84年度偵字第11294 號卷二第189 頁)。

據此可知,劉奕政於85年時證述他已不記得是以何種包裝交付聲請人如數的金錢,竟能在時隔將近17年之後,清楚說明當時的包裝為牛皮紙袋,顯有違人情事理。

再者,他於自首狀中陳稱:我的錯誤證言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採信,而為聲請人不利的認定,但原確定判決並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且縱觀本院原確定判決,並未將前述證詞採納為判決的依據,則縱認劉奕政確有為偽證的行為,也難認原確定判決的認定有何不當。

何況,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的依據,除劉奕政的證言外,尚佐以向煥昇的證言及其他物證,已如前述。

從而,劉奕政的證述縱屬不實,仍難逕以變更原確定判決原有的認定。

㈢聲請人雖提出報紙剪報、前桃園國小校長鄭碧娥、證人項玉英、劉兆煌的證明書各1 紙為證據,證明聲請人深受選民愛戴,並無收受不當款項云云。

惟查,聲請人所提出的這些證據資料,大都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且為媒體報導及與本件犯罪事實不相關的其他人的非供述證據,不僅其證據能力有所疑義,更均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聲請人的認定,非屬發見確實的新證據,參照前述有關新修正再審制度下的新事實及新證據的說明,均不足以作為本件聲請再審的新證據。

三、綜此,聲請人雖以劉奕政的自首狀、不起訴處分書,主張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的再審事由。

但無論單獨或與先前的證據綜合判斷,本院均認為並不足以認定聲請人就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一事,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判決,則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的主張,乃是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4條第2項規定的要件,聲請人就這部分聲請本件再審,其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另外,聲請人聲請再審的理由及所提出的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的要件不符,聲請人置原確定判決的說明於不顧,仍執原有已經原確定判決捨棄不採的辯解再行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就這部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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