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聲再,316,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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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彥辰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854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54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彥辰依其聲請狀所載(如附件),應係對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854號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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