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聲再,320,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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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樊方明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49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93號,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侯沁潔於原審時聲稱其臉書大頭貼照之狀態設定為公開,任何人均得共見聞,惟事實上,不特定人並無法看到系爭大頭照或留言,且其2013年度動態頁面,亦僅剩一篇新書貼文,此有上證1、2、6 附卷可稽,足證系爭臉書並非公開狀態,僅有告訴人一人得以瀏覽,故不符合公然或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

又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臉書頁面擷圖,均刻意遮蔽隱私權設定狀態,且於第一審提出之擷圖畫面亦不完整,而參以隱私權設定,得於發布後自行變更分享對象,有附件2 可佐,是告訴人非無事後捏造之虞。

況第一審勘驗時,亦係以告訴人帳號登入,無論原設定狀態如何,均得閱覽,又勘驗筆錄中,並未記錄系爭大頭貼照片及留言之隱私權狀態。

綜此,除告訴人之證述外,無其他證據足證明系爭留言曾經公開,參以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自承於民國102年7月19日凌晨許,已將系爭留言刪除(見第一審卷第156、157頁),惟卻又能於3年後第一審勘驗時,展示系爭留言,足證張俊凱之臉書帳號應為告訴人自行設立、操控。

退步言,系爭留言縱認聲請人所為,惟據告訴人與聲請人相姦之民刑事案件(上證3)及訴外人蘇志龍之臉書留言(上證7)等件,足認聲請人有理由確信系爭留言內容為真實,得解免罪責。

綜上各情,原確定判決均未提及、審酌上述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爰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

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

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又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次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

而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依聲請人之供述,以及證人即告訴人侯沁潔於偵、審時之證述,與卷附原審105年3月10日勘驗筆錄、系爭簡訊及留言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張俊凱」用戶更換大頭貼照之網頁列印畫面及檢察官列印該「張俊凱」用戶之全部臉書網站個人網頁列印畫面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聲請人確實犯有散布文字誹謗罪,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系爭臉書之隱私權設定應為非公開,僅限告訴人有閱覽權,並提出上證1、2、6為證。

惟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的行為時間,係於102年7月19日,而其上開提出上證1、2、6之告訴人臉書頁面、公證書等文書資料,其上列印的時間則分別為105年6月15日、同年6月22日,核與本件散布文字誹謗行為,相隔已有近3年的期間,並與原審勘驗告訴人臉書網頁結果之網頁照片不完全相同(見偵續卷第18至21頁),且聲請人亦提出附件2文書,表明臉書設定有重設之可能,則聲請人所提上證1、2、6之文書證據,顯然無從證明此係本件行為時系爭照片及留言所設的狀態,則聲請人據此主張系爭臉書行為時之隱私權設定應為非公開云云,難以憑採。

㈢聲請人另以告訴人曾自承已刪除臉書的留言為由,主張原審所勘驗系爭臉書內容之標的,係經過告訴人捏造云云。

惟依告訴人就此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伊大約是1點多的時候,看到張俊凱在102年7月19日凌晨1時左右張貼之留言內容,伊看到留言後,有些被伊刪掉了,不然會有更多的留言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是依告訴人所述,其僅有刪除臉書上部分之留言,惟仍保留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在臉書上散布誹謗文字的文章內容,究非如聲請人所指已經自承刪除在臉書上全數的留言。

則聲請人以此指摘原審勘驗之臉書標的內容係經過告訴人捏造云云,亦無足取。

㈣聲請人再以無補強證據得佐證告訴人所稱系爭照片及留言曾為公開狀態為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惟細繹卷附系爭照片及留言,其上除有張俊凱留言外,尚有Arcwayk Bn、丁華、崔強華、吳小霖、張介日、趙教父、林聖峰、翁晨峰等人於此留言(見偵續卷第20至21頁),衡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不認識臉書用戶張俊凱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7、59頁)。

是以此等與告訴人不相識之人均得觀看系爭照片,並於其下留言等情觀之,當足以佐證告訴人所指系爭照片任何人均得上網點閱並留言乙節,當為真實可信,則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合於公然之構成要件,並無聲請人所指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至聲請人其餘所指:據告訴人與聲請人相姦之民刑事案件(上證3)及訴外人蘇志龍之臉書留言(上證7)等件,足認聲請人有理由確信系爭留言內容為真實云云,惟本件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究與公共利益無涉,被告自難據此而解免其散布文字誹謗之罪責,是此等情形,亦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所指各情,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按上說明,核與法定再審規定要件不符。

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瓊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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