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聲再,334,2016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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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3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式輝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84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①林禮模律師前曾受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寶公司)委任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8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其於民國100年4月11日提出之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陳明樂寶公司之債務均已清償完畢,並未積欠其任何服務費用,此乃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式輝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再依再審聲請人與樂寶公司於99年7月2日簽訂之金錢信託契約,可證樂寶公司於99年7月1日行第1次分配後尚有新臺幣(下同)689萬7千元之款項,另參酌大眾銀行檢附再審聲請人於該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99年9月24日匯款140萬元服務費予林禮模律師後,尚有5百多萬之餘額,足見樂寶公司於99年7月1日為部分財產分配時或至清算完結所需之合理期間,上開款項足以支付再審聲請人之薪資,依上開發現之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甚明;

②原確定判決對再審聲請人於105年6月21日提出之全民電通公司95年7月間之股東會議紀錄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③再審聲請人將系爭信託款項中之450萬元轉出,係為保障樂寶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再審聲請人並未具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原確定判決對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金錢信託契約、原審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31號、100年度訴字第3602號民事判決、大眾銀行101年3月19日函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及審酌;

④再審聲請人發現陳洪章於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8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所提之刑事答辯狀新證據,並參酌陳洪章發送給再審聲請人之訊息、證人伊惠全於該案所為之歷次證述及全球精英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等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再審聲請人被訴業務侵占罪部分應受無罪之判決,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證據亦漏未調查或審酌;

⑤又依玉山銀行寄送予再審聲請人之投資損益表可知,再審聲請人本身資產即逾美金30萬元,自有資金即足以申辦系爭NCD,係因告發人吳裕昌不斷對再審聲請人及樂寶公司提出民刑事訴訟,再加上案外人台灣大業公司向原審法院聲請假執行再審聲請人所有金融機構之存款,其始將系爭450萬元款項匯出,再審聲請人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完全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然原確定判決卻對此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⑥原確定判決對再審聲請人於審理過程中所提出之持續支付樂寶公司清算費用之單據、證人陳怡勝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證述、樂寶公司98年3月15日之董事會議紀錄等證據均未審酌。

基上,原確定判決對上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及足生影響於判決之諸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

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

故修正後所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並包括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但必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

如不未具備上述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事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參照)。

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該證據亦必須確為真實,而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言,如不足以推翻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樂寶公司於99年6月30日決議分派公司財產時,除積欠再審聲請人擔任該公司總經理及發言人之薪資外,另至少尚積欠林禮模律師140萬元之服務費未付,此經證人林禮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確定判決第5頁),且斯時該公司相關訴訟尚未全部終結,所需支付之律師服務費仍持續增加,數額未定,再審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陳鈴喜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樂寶公司當時尚有前述債務未償乙節,亦供承無訛(見原審卷㈡第20頁反面),益證其等於99年6月30日決議分派樂寶公司財產時,該公司對外仍負有債務至明。

㈡另告發人吳裕昌曾以該公司股東之身分,依公司法第330條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向原審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8號)訴請判命樂寶公司按其持股比例分配賸餘財產,再審聲請人於該民事訴訟中,即多次以樂寶公司當時仍有債務未清償、清算程式尚未終結為由,否認該事件之原告即本案告發人之請求(見原審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8號民事卷㈠第246頁之100年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90頁之100年2月25日民事陳報狀),於該事件第二審程序中,復具狀主張樂寶公司尚積欠再審聲請人自98年3月15日起至清算完結止擔任該公司總經理及發言人之每月薪資5萬元、暨該公司委任律師進行訴訟之律師酬金等債務未清償等情(見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41號民事卷㈠第280頁正、反面之被告等所提出之101年6月28日民事答辯狀2),此亦經本院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述在案(見本院確定判決第4至5頁)。

㈢再審聲請人於就任樂寶公司清算人後,雖已連續3日登報進行3次以上之公示催告程序,期間除債權人陳張富美提出債權憑證(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4342號支付命令)向樂寶公司登記債權額93萬9,512元,並經該公司於分派財產前先行清償者外,查無其他債權人向該公司申報債權之紀錄,此業經原審調閱原審法院98年度審司字第594號樂寶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公司第5次清算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

然再審聲請人於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41號(即原審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8號)民事訴訟程序中,既曾主動向法院陳報樂寶公司尚積欠再審聲請人自98年3月15日起至清算完結止擔任該公司總經理及發言人之每月薪資5萬元、暨該公司委任律師進行訴訟之律師酬金等債務未清償等情,業如前述,則該等薪資及律師費債權,顯屬再審聲請人主觀上已明知且對其存否無異議者,依公司法第327條規定,無待債權人申報,亦應列入清算之內,再審聲請人竟不待樂寶公司債務清償完畢,即先行將公司財產分派於除告發人外之各股東,顯有違反公司法第90條規定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此亦經本院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予敘明(見本院確定判決第6至7頁)。

㈣又再審聲請人係透過陳洪章,知悉全球精英公司有意租借財力證明,經與該公司商議至少半年後,始談定由再審聲請人以月息3%為條件,租借、提供面額1,000萬元之NCD予全球精英公司使用,再審聲請人於100年7月14日向銀行申辦系爭NCD之目的,即為以之向全球精英公司收取租金報酬,此經證人陳洪章證述明確(見本院確定判決第12至13頁),再審聲請人無論係以定期存款或活期存款之形式保管樂寶公司清算資金,祇不予提領或轉作其他投資,透過與銀行間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其所保管之樂寶公司清算資金通常即可獲得充足之保障,殊難想像有何資金滅失之風險,竟捨此不為,將原先申辦俗稱「銀行本票」之大眾銀行長庚分行支票回存為活期存款後,改申辦流通性高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不僅無端增加遺失之風險,更使原存放於信託專戶(即大眾銀行營業部帳戶)內之公款與自有財產相混,嚴重悖離其受樂寶公司信託保管該公司清算資金之目的,且樂寶公司股東既已決議結束公司所有營運,進入清算,負責執行清算人職務之再審聲請人本應儘速了結現務,不應再以公司資金進行其他投資事項。

更遑論上開金錢信託契約已明白揭示再審聲請人就樂寶公司清算資金之運用範圍,僅限於存放在信託專戶即上開大眾銀行營業部帳戶作為「存款」,並應與自有財產「分別管理」。

再審聲請人故違信託約定,復未於事前徵詢其他股東之意見,即逕自挪用受託保管之公司資金、連同自有資金,申辦系爭NCD並租借他人牟利,其挪用所保管持有之樂寶公司清算資金申辦系爭NCD租借他人得利,事後卻未見其將本利匯入上開大眾銀行信託帳戶,復迄未交還樂寶公司,顯有就業務上持有樂寶公司所有之清算資金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己有之侵占犯行至明,此亦經本院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予說明(見本院確定判決第13至16頁)。

㈤按證據之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本院確定判決就卷附之證據以及證人之證述如何可採均已詳予論述。

關於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皆依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論駁、敘明,且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存卷為憑。

是本院確定判決論斷被告確有違反公司法及侵占等犯行,俱有卷內證據可考,為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違法、不當,或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形。

聲請意旨徒憑已意,或對卷內已存之證據再事爭執而否認犯行,或提出與本案無關之另案證據,或提出事後相關人所自行製作之文書,無非僅是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加以爭執,並為相反主張,非屬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

經單獨或與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也不足以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認定。

四、綜上,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述再審事由,均已詳細指駁論述,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發現新證據足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何等違誤之事實。

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無非僅就再審聲請人自己認為原審未採信再審聲請人自認為有利的證據泛言主張原確定判決憑認的證據有誤,仍執陳詞再為爭執。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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