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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4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偉文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43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81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306號、第123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 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聲請人陳偉文於民國105年8月11日具狀就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043號判決聲請再審,然遍閱全卷除聲請再審狀外,並未附具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繕本。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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