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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吳瑞陽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03年度上訴字第302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又再審程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 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 (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瑞陽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之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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